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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某某阀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1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现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中城街道黄海大道(西)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休息日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等共计16015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海安市劳动人事***员会(以下简称***)进行调解,但***的调解不符合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属于违法调解,企业未替职工缴纳社保,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调解,上诉人已提供材料证明对***的调解过程及调解书的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审理,判决错误。 **公司辩称,**在***出具的海劳人仲字(2019)第237号调解书第三条中明确:自愿放弃本案以外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益,双方今后无涉。现**违反协议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14,250元、休息日工资26,4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74,025元、加班费15,793元、带薪年假工资4950元、满勤工资5900元、绩效工资17,200元、未缴纳社保及延迟退休损失4600元、工伤医治及认定过程等费用(车费、误工费、打印相关材料)2000元,合计160,1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在**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无签字落款时间,劳动合同备案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实行计时工资。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实行计时加绩效工资。 2018年5月7日16时30分左右,**在**公司内帮锯工抬钢圈时,右足不慎被滚落的钢圈砸伤。经海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2018年9月26日,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8】第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安劳鉴工初〔2018〕534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构成工伤××××。 2019年6月20日,**向***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3500元/月×4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2,90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4000元、护理费3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9年6月25日,***据此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第237号仲裁调解书,约定**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作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合计35,500元;**自愿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并自愿放弃本案以外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益,双方今后无涉。当日,**与**公司代理人***均签收了该仲裁调解书。后**公司按约履行了仲裁调解书的款项给付义务。 2019年12月9日,**再次向***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14,250元、休息日工资26,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025元、加班费15,79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950元、满勤奖工资5900元、绩效工资17,200元、未缴纳社保及延迟退休4600元、工伤医治及认定等费用2062元。2019年12月11日,***以其已经就**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且双方当事人已签收仲裁调解书,不重复处理为由,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陈述,其就工伤问题申请仲裁,***无权处理其他未仲裁申请的事项。 另查明,***调解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携律师参加了调解。调解当日,因**不接受调解方案,未在记载有调解方案的笔录上签名(其律师在笔录上签名)。当月25日,**在上述调解笔录上签名,并于当日领取了正式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提出仲裁申请后,经***调解,自愿与**公司达成了协议,并放弃了其他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益,明确约定了“双方今后无涉”,一揽子解决了与**公司之间的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该约定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退一步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委托了律师的情况下,如果不同意调解协议或者不同意仲裁调解书,完全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拒绝签收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调解书的约束。现**无权再次起诉要求**公司给付工资,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的案涉请求应当如何处理。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2019年6月20日,在***的主持下**与**公司达成协议,并由***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第237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明确:**自愿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并自愿放弃本案以外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益,双方今后无涉。鉴上,**的案涉主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本案中再行主张,其请求旨在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故**应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