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02民初535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平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平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某工厂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