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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84民初2276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吉林某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于2025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8,000.00元;2.诉讼费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刘某和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xxx镇,分包范围:外墙真石漆,价款共48,000.00元。”工程已于2023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刘某请求给付工程款,但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刘某诉请。 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识刘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的xxx项目办公楼工程是王某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由王某实际施工,所以刘某告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 王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中,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刘某和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约定每平米60.00元,面积是800平方米,工程价款总计是48,000.00元。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与刘某签署过任何合同,且乔某并不是我公司员工,而且印章是项目部章,项目部章不具有主体资格,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是王某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对是否实际施工刘某应当举证证明,应当证明其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机械费的相关证据,同时刘某应当与其具有合同相对性的民事主体进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吉林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与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收取1%的管理费和13%的税金,某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招投标,也没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也没派驻现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前期工程的事宜均系王某完成的。王某给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安全生产承诺书,所有施工中产生的安全问题均由王某负责。王某还出具承诺书,由其负责采购材料、签订购货合同,取得正规材料发票,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据2,照片四张,证明2023年末王某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工程没有完工,发包人找到我公司要求继续完善后续施工任务,我公司在2024年6月份进场,对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真石漆进行了重新施工,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之前外墙保温之外有一层真石漆是否是刘某施工,由于前期王某施工质量不合格,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重新对外墙保温与真石漆进行施工。刘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性,从其经营协议的内容第2条第3项及第3条第1项的约定,王某为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的实际负责人,而刘某举证的分包合同盖有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乔某为王某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王某与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刘某与乔某、王某曾到过发包方负责该项目的马主任处询问过工程的真实性,询问过承包方是谁,所以项目部的公章的盖章行为是符合代理权限的特征,即使王某构成无权或越权盖章也是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张照片只能证实对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进行了修复,但本案刘某施工的工程是外墙真石漆,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在修复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时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王某1找到刘某寻求帮助,是刘某介绍的工人帮助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修的外墙保温。 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包人刘某签订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约定,工程名称: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xxx项目办公楼,工程地点:xxx镇,分包范围:外墙真石漆,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外墙真石漆抗碱底漆一便,打格喷漆一道,面积800平方米、单价60/平米,总计:48,000.00元。工程承包人乔某签字、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项目办公楼项目部公章,劳务分包人刘某签字。案涉外墙真石漆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甲方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甲方将xxxx项目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1,880,000.00元,王某作为甲方xxx项目办公楼工程负责人,以包工包料形式负责本工程的具体施工作业,对本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组织及管理负全责。王某为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我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材料采购,签订购货合同,取得材料正规发票,现场收货单,材料的付款等事宜,并把资料交与财务。我保证材料采购真实,发票等资料真实,如有虚开发票情况,我愿意承担向税务局所缴纳的一切税金与罚金,并接受公司的十倍罚款,并辞去项目负责人一职,本项目一切事宜不得再办理。”承诺人王某签字按手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承诺书均未书写日期。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处理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本案中,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并提供与王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抗辩主张与王某之间是挂靠关系,与刘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和分包的关系,但是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方,虽与王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形成挂靠关系,但此协议并非公开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知晓该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且刘某提供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有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项目办公楼项目部盖章,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属于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且刘某不要求王某承担责任。故刘某主张由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48,000.00元外墙真石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刘某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款4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吉林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