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瑞航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某航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7603民初114号 原告:吉林某航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交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沙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林某航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交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011542元及利息(利息以10115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鉴定费12553元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8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航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家属区菜抢子水源地应急恢复工程,工程地点为桦甸市某镇,工程内容为拦河土坝、集水井、集水管线、蓄水池、供水管线、水塔清淤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文件,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暂定壹佰贰拾万元整(以终审结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质量保证金为预留3%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某航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末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末接收工程并使用至今,但未给付工程款。某航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均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另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股东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持股100%,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9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某航有限公司施工,但目前双方尚未结算完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某航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如下异议:1.部分工程的弃料外运位置需要有相关证据证实后再确定价格;2.集水管线单价不准确;3.供水管线长度及单价不准确;4.仓库、办公、生活及文化福利建筑用房价格不准确(如新建或租用)。 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某航有限公司施工。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如下异议:1.部分工程的弃料外运位置需要有相关证据证实后再确定价格;2.集水管线单价不准确;3.供水管线长度及单价不准确;4.仓库、办公、生活及文化福利建筑用房价格不准确(如新建或租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两个公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到2030年。现虽未全部完成出资义务,但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包含履行期限尚未到期的出资,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9月,吉林泓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桦甸市夹皮沟水源地恢复工程初步设计中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处记载“夹皮沟水源地桦甸市工程是夹皮沟厂矿区人口及企业生活、生产供水的备用水源,主要在1-2月份水量不足时,通过蓄水池蓄水对厂矿区进行补充供水,从而保证厂矿区4200人的生活、生产供水。延长高速桦甸段施工过程中,因高速线路施工影响,破坏了该水源地引、供水管线及蓄水池,为了保证缺水期对厂矿区的供水,对水源地进行恢复工程是十分必要的。”2021年10月28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航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家属区菜抢子水源地应急恢复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签约合同价暂定1200000元(以终审结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1.合同协议书;2.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3.通用合同条款;4.技术标准和要求;5.图纸;6.其他合同文件。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是除人工费、机械费、税金、政策性调整以外的全部风险。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无,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视上级审批部门审核完毕后10日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执行通用合同条款14.4.2款,该款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确定比例为3%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应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工程没有维修项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某航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某航有限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21年11月26日,某航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移交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经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委托鉴定,2025年8月22日,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某家属区菜抢子水源地应急恢复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为1011542元,某航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用12553元。 另查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金额为2000万元,出资认缴期限为2030年9月5日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文件;2.桦甸市夹皮沟水源地恢复工程初步设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工程质量保修书;6.工程图纸;7.某航有限公司编制施工组织设计;8.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9.某航有限公司编制某家属区菜抢子水源地应急恢复工程竣工文字资料;10.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长金石鉴2025工鉴字第101号)及回复意见;1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4.2020年10月9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5.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某航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011542元及利息。首先,某航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和法人名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案涉工程系水利工程,目的是为恢复因高速线路施工所破坏的水源地,保障夹皮沟厂矿区人口及企业生活、生产供水。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标不影响合同效力。某航有限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可以承包该工程。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某航有限公司将工程移交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故,2021年11月26日应为实际竣工日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经鉴定工程价款为10115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部分工程的弃料外运位置需要有相关证据证实后再确定价格、集(供)水管线单价不准确、供水管线长度不准确等抗辩意见,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鉴定机构针对两公司的抗辩意见进行针对性回复,具体为:项目特征描述为弃运5km,在发承包双方无实际运距确认单情况下,项目视为未变更,不调整单价。如发包人对实际运距有异议,需提供经发包、承包、监理三方共同签认的运距确认单;鉴定项目为应急抢险工程,未招标,无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按概算发包,概算单价已经发承包双方认可,其单价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单价(投标单价)作用。工程合同为单价合同,项目未变更,项目单价不调整;鉴定项目有完整的设计报告和施工图,鉴定意见按设计报告和施工图计算。如工程未按设计施工,需提交设计单位下发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或经发包、承包、监理、设计四方签认的工程变更单;仓库面积需提供经发包、承包、监理三方共同签认的仓库面积证明资料;办公、生活及文化福利建筑属于费率包干措施项目,不按实调整。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两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两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确定比例为3%的工程款,故质量保证金为30346.26元。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双方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且发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约定为“视上级审批部门审核完毕后10日内”,该约定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因此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但该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因此该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LPR计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应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故,质量保证金应当于2023年11月26日退还。从建设工程价款中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未按时退还的,应当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同上。综上并结合某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应当计算为:以981195.7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动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346.2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3年11月26日起动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航有限公司主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根据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在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背景下,未届出资期限时,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在期限内未缴纳出资不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金额为2000万元,出资认缴期限为2030年9月5日前。现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未出资,但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对某航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某航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011542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某交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吉林某航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011542元及利息(以981195.7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动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346.2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3年11月26日起动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某航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4元,鉴定费12553元,由吉林市某交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