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84民初2253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住磐石市红旗岭镇胜利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某及第三人***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于2025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王某尽快给付所欠材料款及钩机用时款共计人民币本金8,390.00元;2.诉讼费由***公司、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在***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镍业公司)兴建xxx工程,***公司的材料员乔某与其联系,工程建设前期,在2023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期间,***公司在孙某处购买沙子石子,应给付孙某6,190.00元。乔某还要求孙某帮助***公司找到案外人钩机车主李某帮助***公司使用钩机作业,花费工时款2,200.00元,共计应给付孙某8,390.00元。后期孙某不再卖给***公司建筑材料,***公司便提出给孙某一次一结算,孙某后期又继续卖给***公司材料,但前期的8,390.00元至今没有付。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孙某只能向与其建立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孙某诉称是***公司的乔某向孙某购买砂石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根本就没有乔某这个人,乔某也不能代表***公司,故孙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xxx项目办公楼工程是王某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某,***公司从未向孙某采购砂石,也从来没使用过孙某的钩机,孙某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根本谈不上合同关系。综上,孙某属于告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某镍业公司述称,孙某诉某镍业公司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理由:1.孙某与某镍业公司在xxx项目办公楼工程没有签订任何形式合同或者口头约定,不存在合作关系,更不存在合同纠纷;2.在2022年6月某镍业公司在6万吨项目上只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某镍业公司只负责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和验收,其余由***公司自行处理,与某镍业公司无关;3.项目的合作上,某镍业公司一直积极按照合同内容约定给合作方***公司提供最大的支持,按合同约定时间积极付款,证据目录可以证明。
庭审中,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3年度xxxx项目值班表,其中八个单位中第四个单位***公司的负责人为刘某,材料员乔某,证明乔某系***公司的材料员;证据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公司给磐石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刘某在***镍业股份有限公司xxx项目办公楼工程负责项目工程复工及验收工作,与第一份证据值班表的刘某为同一人;证据3.孙某与乔某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公司收取了孙某的材料应给付材料款6,190.00元;证据4.2023年12月16日李某收据一份、2024年12月10日李某证明一份,证明孙某为***公司找到李某用于钩机作业工时11小时,费用2,200.00元;证据5.孙某与***公司工程业务主管人员王某1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3张,证明工程后期***给付孙某的钱款包括材料款是一次一算,都已经结清,仅有前期的8,390.00元没有支付;证据6.2023年12月24日联系人乔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表明xxx项目欠材料款及机械款8,390.00元没有结清。证据7.2024年6月11日、2024年6月14日、2024年7月2日孙某与王某的电话录音纸质版及光盘一份,孙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公司欠孙某材料款8,390.00元。***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值班表的来源不明,又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日期是2023年8月至2023年10月22日,与孙某诉请时间不一致,诉请是2023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之间的材料款及钩机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三性都有异议,来源在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标识,不能证明孙某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孙某提供的只是打印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乔某也不是***公司的材料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从两份收据不能证明李某与***公司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公司也没有委托孙某雇佣钩机,证据5王某1也不是***公司的员工,也证明不了孙某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6欠款三性有异议,没有乔某的签字而且是打印出来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公司与孙某具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对于录音,因王某不是***公司员工,是挂靠***公司资质施工,孙某与王某之间的录音***公司不知情,与***公司无关,买卖合同具有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公司不认识孙某,也从未向孙某采购过任何材料。某镍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当时项目兴建的时候临时做的班组值班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与某镍业公司没有关联性。
***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与***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收取1%的管理费和13%的税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招投标,也没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也没派驻现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前期工程的事宜均系王某完成的。王某给某公司出具了安全生产承诺书,所有施工中产生的安全问题均由王某负责。王某还出具承诺书,由其负责采购材料、签订购货合同,取得正规材料发票,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孙某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建设承包工程必须要具有合法资质的建设单位施工,而***公司允许王某挂靠其资质进行施工验收,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公司收取了王某1%的管理费和13%的税金表明其在此项工程中获得利益,应当给付孙某材料款。某镍业公司质证认为某镍业公司的合作伙伴就是***公司,这个合同某镍业公司不知晓。
某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98页,证明我们与***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唯一合法合作方;证据2.付款记录(6万吨)一份一页,证明我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证据3.回复函一份1页,证明***公司承建的xxx项目办公楼工程暂未整体验收,还未完成,需要整改。孙某对以上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公司是本项目的承包方,孙某的材料也送到了xxx工地,应当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孙某诉请***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项目还没有施工完毕,还没有验收。在验收过程中王某私自将验收资料取走,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验收,需要整改。
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某镍业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某镍业公司项下六万吨硫酸镍项目办公楼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880,000.00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甲方***公司与乙方王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甲方将六万吨硫酸镍项目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1,880,000.00元,王某作为甲方六万吨硫酸镍项目办公楼工程负责人,以包工包料形式负责本工程的具体施工作业,对本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组织及管理负全责。王某为***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我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材料采购,签订购货合同,取得材料正规发票,现场收货单,材料的付款等事宜,并把资料交与财务。我保证材料采购真实,发票等资料真实,如有虚开发票情况,我愿意承担向税务局所缴纳的一切税金与罚金,并接受公司的十倍罚款,并辞去项目负责人一职,本项目一切事宜不得再办理。”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案外人乔某与孙某联系购买建筑材料并要求其送往***公司的建筑工地,由乔某作为材料员签收,材料款6,190.00元,孙某替乔某寻找钩机并垫付钩机工时费2,200.00元。2023年12月24日,乔某出具电子版欠条一份,载明***公司在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在孙某处购买使用材料、机械等,今欠工程款共计8,390.00元尚未结清。欠条上联系人为乔某,欠款人王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乔某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理,以及王某挂靠***公司进行施工,王某、***公司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孙某主张乔某与其联系购买建筑材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公司的表见代理,但仅能提供一份日期为2023年8月至2023年10月22日的值班表,日期早于孙某关于材料买卖的诉请时间2023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且值班表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不足以证明交易发生时乔某具有***公司材料员的身份及权限。孙某没有核实乔某的身份,也没有要求乔某提供能够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乔某的行为不构成***公司的表见代理。而***公司主张王某是挂靠在其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不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建设工程材料买卖的司法实践中,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签约的,自行承担付款义务,被挂靠人通常不承担责任,除非存在授权或表见代理。施工关系下,承包人、分包人等施工参与方购买材料的情况极其普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虽有牵连,但权利基础与法律责任存在明显的差别,不应将买卖合同的责任溯及至挂靠关系,在被挂靠人事后未追认,亦无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情形下,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孙某在庭审过程中称不清楚王某与***公司是何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在买卖材料过程中有***公司的授权,故孙某向***公司主张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孙某提交的乔某2023年12月24日出具的电子版欠条中,欠款人明确为王某,亦不具备代理***公司应有的权利外观,欠条虽无王某签字盖章,但孙某已按约定供应建筑材料,且孙某提交的2024年12月10日李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由于***公司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我的工时费没有及时给予结算。李某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孙某垫付的钩机工时费2,200.00元。从孙某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得知当时孙某是知晓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王某。同时孙某提交的2024年6月11日、2024年6月14日、2024年7月2日孙某与王某的电话录音纸质版、光盘一份及孙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可以证明王某知晓并确认与孙某之间存在材料买卖来往,故王某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由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孙某所欠材料款及垫付钩机工时款共计本金8,390.00元;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