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某某汽车零部件(沈阳)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4128号 原告:李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零部件(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马某,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银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汽车零部件(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沈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马某、银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某公司、马某、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某公司、被告兴某公司、被告马某、被告银某连带给付拖欠劳务费9,3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35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诺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数额合计9,3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诺某公司(发包方)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某汽车零部件(沈阳)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某公司(总承包方)。2021年10月28日,被告中某公司与被告兴某签订《某某汽车零部件(沈阳)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兴某公司。被告马某称被告银某系使用被告兴某公司从被告中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从被告银某处承包该工程。原告经被告马某介绍,于2022年5月进入案涉工地从事钢骨架安装,双方商定日工资350元。原告共计工作51天,应付劳务费17,850元,已付8,500元,尚欠9,350元。原告多次催要拖欠劳务费无果。2024年4月3曰,被告马某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确认尚欠原告等人劳务费125,850元(有银某签字确认为证)。后经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协商催要亦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中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疏于对被告兴某公司的劳动用工、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情况履行监督管理之责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某以自然人身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马某,该层层转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各被告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涉工程早已竣工,被告诺某公司如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付款义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义务。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诺某公司辩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我公司并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该诉求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管理系由另一被告中某公司负责,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我公司与中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签订了《某某汽车零部件(沈阳)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使用农民工专项费用账号转账,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中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未支付部分是因未达到支付条件,待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我公司会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和劳务合同,原告也并未由我公司雇佣,关于本项目,被告兴某公司工程款(农名工工资等)我方已经足额支付至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不存在拖欠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被告诺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某汽车零部件(沈阳)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某公司。2021年10月28日,被告中某公司与被告兴某公司签订《某某汽车零部件(沈阳)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兴某公司。原告称,2022年5月其由被告马某介绍并进入案涉工地从事钢骨架安装,日工资350元,共计工作51天,应付劳务费为17,850元,由马某的儿子***通过微信转账已付8,500元,尚欠9,350元未付。 2023年4月3日,被告马某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自认“现场民工都是我找的,工资也是我定的,每人每天350元至400元……,按节点,事先做好工资表通过劳务公司和总包审核后代发。平理我负责考勤。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上报实名制和民工工资确认表。……在问到“目前还欠你(你们)多少工资?”目前我的民工***等125,850元”(有银某签字确认为证)。 2024年6月6日,被告银某在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自认“我是2022年跟随兴某在沈北新区诺某汽车零部件厂干活,我负责兴某现场管理,主要给兴某公司负责人员安排,核算工程量及工资确认,人工费分包给马某了”。结合原告提供的兴某公司给中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银某为我公司正式的合法代理人,授权该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与贵公司就某某汽车零部件(沈阳)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事宜进行施工管理、结算等相关一切事宜,我司均予以认可。兴某公司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称其所有提供的证据均来自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 另查明,被告中某公司已按照被告兴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将工程款(农名工工资等)支付至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不存在拖欠问题。被告诺某公司已按相关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给中某公司,亦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自认未支付部分系因未达到支付条件,待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该公司会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某公司、银某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被告马某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系由被告马某雇佣,且马某自认“有银某签字确认”的数额,故原告的劳务费用9,350元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利息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0日起算为宜。 关于兴某公司及银某的责任问题。被告银某在原告提供的《诺某汽车零部件考勤表》上签字“同意欠款”,可以认定为对所欠付的劳务费数额的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兴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银某自认,可以认定银某系代表兴某公司履行相应职务行为,且银某自认案涉人工分包给马某个人,故应由兴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银某个人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诺某公司、中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9,350元及利息(9,35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对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李某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退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