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某热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辽宁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热电)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1民撤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某银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某集团同一时期实际使用多枚印章,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加盖印章与送检的三份样本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无法得出承诺书印章系伪造这一唯一结论,故对于此种情形无需进行鉴定,而对于印章检验样本的排他性应由某某集团举证证明,某某银行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审查印章真伪。且“***”检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不是有效检材,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参考价值。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承诺书伪造有误,要求某某银行承担本无需支付的鉴定费用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承诺书落款处印文与样本1样本3中的印文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某某集团提交作为印章鉴定的三份送检样本系由不同印章盖印,可证明某某集团在同一时期至少存在三枚印章。在已经证实某某集团同一时期实际使用多枚印章,且具体印章数量未知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承诺书加盖印章与送检的三份样本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而不能证明该印章加盖在承诺书上不能代表某某集团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得出该承诺书加盖印章系伪造这一唯一结论,故对于此种情形无需进行鉴定。基于某某集团存在同一时期对外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应由某某集团举证证明送检样本的排他性,即在该时期某某集团仅有三枚印章,若不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银行既没能力也没义务对承诺书所使用印章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某某银行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集团曾在他处使用过承诺书上相同公章的为由认定承诺书伪造,无疑赋予了超出某某银行能力范围的举证义务,加重了某某银行的举证责任,二审应予纠正。(二)某某集团提交的三份材料中“***”签字均为快速、连笔书写,依据2024年9月1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函》第二项第3款,要求补充提供***书写的慢速、非连笔的“***”签名实验样本,故送检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且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亲自签署,不是有效检材,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参考价值,无法证明《承诺书》非***本人签署。上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承诺书系伪造为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判决某某银行承担本无需支付的鉴定费于法无据,二审应予纠正。二、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溯及适用的情形,故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认定某某集团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投产使用及竣工验收时间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时间效力规定》没有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属于溯及适用的范围。再次,《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可以溯及适用的条件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其中“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能仅指权利人一方的权利,通常应理解为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或者至少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同时不会对其他民事主体造成严重不利。本案某某集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仅涉及其自身权利,还涉及某某热电、案涉工程抵押权人即某某银行以及某某热电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不能因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规定更有利于某某集团一方而予以溯及既往适用。再者,法律对权利行使期限进行规定,意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权,以维护交易秩序,避免造成社会长期不稳定。某某集团作为大型的专业施工单位,对此规定的内容及意旨实际上非常清楚,却怠于及时主张权利使得有关法律关系及背后的社会秩序不能及时稳定下来,如果溯及适用新法或新司法解释,至少不符合、甚至可以认为违背“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标准。三、双方未就工程折价达成一致,某某集团单方发函行为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故某某集团首次行权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8日,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行权期限,权利灭失,(2021)辽0321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应予撤销。1、按照工程投产使用时间计算。2017年10月工程未经验收而实际使用,按当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且依据某某集团2019年3月19日律师函可知,某某集团同样认为应适用该法律规定。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与工程款的价值的确定系不同问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确定的是该权利行使的时间及期限问题,超过此时间段,该权利灭失;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则体现的是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数额,即使该欠款数额并未确定,作为债权人应该积极行权确定工程款数额,因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超过法律赋予的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其优先受偿权灭失。故某某集团应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行使优先受偿权,2021年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优先受偿权灭失。2、按照双方实际竣工验收时间计算。双方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1月,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行使优先受偿权,即行权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2021年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优先受偿权灭失。3、按照结算时间计算。案涉工程按项目共分三次结算,分别为热力管网部分、热源项目安装部分、热源项目土建部分,即使按照结算时间计算,也应分别认定三笔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其中,热力管网结算时间2020年3月23日,金额10767611.73元,以此开始计算六个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2020年3月23日-2020年9月22日,其在2021年起诉行使已经超过法定行权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某某银行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辩称:1、否认。首先,关于公章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第一,某某集团已将《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落款处印文与备案公章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存在本质性差异,非同一印章印文,某某集团就检材印文为假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并且同时,某某集团仍配合某某银行将与承诺书同期即2017年左右盖有公章的其他文件作为样本送检,得到的鉴定意见与前述一致,仍为非同一印章印文。在此情形下,某某银行仍主张承诺书落款处印文为真,则应由其负举证责任。第二,案涉承诺书系某某银行伪造,某某集团对其全然不知情,其落款处印文与某某集团无关,某某集团亦无法对于己无关的情形进行举证。第三,对于某某集团否定于2017年存在除样本盖有的公章外其他公章的事实系针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对此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某某银行举证,这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规则。在某某集团已经配合某某银行提供公章备案证明、同期加盖公章的文件作为鉴定样本并得到鉴定意见为均非同一印章印文的情况下,某某银行意图用逻辑陷阱扰乱视听,回避其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事实,仍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某某集团,意图让某某集团证明与承诺书同期除样本加盖公章外不存在其他公章,否则便由某某集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其次,关于“***”笔迹并非***本人签署的问题。因承诺书中“***”字样的笔迹系非连笔书写,司法鉴定中心希望某某集团补充更为形似的签字样本,这不代表某某集团提交的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某某集团遍寻***本人一笔一划签字的文件均无果,恰能说明***本人的书写习惯与承诺书中伪造笔迹的人的书写习惯不同,鉴定意见中亦明确说明“总体价值基本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足以证明承诺书中“***”字样的笔迹并非***本人签署。综上,承诺书落款处印文系伪造,“***”字样的笔迹亦非***本人书写,一审法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某某银行承担鉴定费用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否认。引起(2021)辽0321民初4187号案件纠纷的法律事实并非工程投产使用或竣工验收,而是工程结算,因在工程结算之前某某集团完全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础。而案涉工程结算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即4187号案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4187号案件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正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3、否认。首先,4187号案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事实和法律基础。4187号案件某某集团起诉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都应适用该解释而并非适用《批复》,那么4187号案件在2019年2月1日尚未审理,更不可能适用《批复》。而因上述第二点,依据《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解释(一)》认定某某银行起诉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某某集团与某某热电虽然签订了两份合同,但两份合同同为热电联产热源项目,且双方对于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合同义务的,付款时并未区分,4187号案件审理时也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工程。因此,工程的结算日期为最后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日期,即2021年3月19日。根据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案涉工程的应付款之日为2021年3月19日后推14天即2021年4月2日。而某某集团起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某某热电未答辩。 某某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原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17563568.80元范围内对其在被告辽宁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改判某某银行在本项目中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某某集团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与某某热电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热电联产热源项目厂外热力管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17日,某建公司与某某热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2年。2017年10月15日,某某热电实际使用上述工程。2018年1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限。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7月12日,某某热电共计给付某某集团工程款43453812.79元。2020年3月23日,经双方及第三方监理单位核算,该工程热力管网部分总价款为10767611.73元。2020年7月23日,经双方及第三方监理单位核算,该工程中热源项目土建部分价款为28557190.12元。2021年3月19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核算,鞍山热电热源项目安装部分工程总造价21692579.74元,即工程总价款为61017381.59元,2021年4月20日,某某集团出具欠付工程款函,要求某某热电给付工程款17563568.80元。2021年9月28日,某某集团因某某热电欠付工程款一事诉至该院。2021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21)辽0321民初4187号判决书,判决:一、某某热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某集团工程款17563568.8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7563568.8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某某集团在17563568.8元范围内对其在某某热电施工的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2年3月22日,某某银行起诉某某热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某某热电偿还借款18000万元及截止至2022年2月21日的利息1671.77万元,并从2022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罚息;如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2022年12月13日,该院做出(2022)辽032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后某某银行申请执行,2023年4月17日,台安法院作出(2023)辽0321执4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某某热电的抵押资产。2023年12月7日,某建公司向台安法院提交《申请书》,证明其享有优先于某某银行受偿的权利,向该院申请优先受偿。某某银行于2024年5月28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某某集团就《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真实性遂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2024年10月2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为:1、检材(承诺书)落款处的“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3中的印文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倾向认为,检材“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三字不是***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完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本案工程结算于民法典实施之后,工程价款的确认和支付属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争议,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某集团于2021年9月28日起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该解释中规定的应付款之日,应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之后,即合同双方完成结算,某建公司与某某热电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最终结算,该日即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某建公司起诉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18个月的行使期间。某某银行起诉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承诺书上的公章与某建公司提供的检材不符,无法确定承诺书系某某集团所出具,法人签字也倾向认为不是本人书写。关于某某银行提出,即便鉴定意见认为承诺书中印章与某某集团提供的比对样本文件不一致,也说明某某集团在同一时期存在多枚印章,但某某银行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集团曾在他处使用过承诺书上相同公章的证据,因此该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81元,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20元,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某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集团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收款明细表格、付款银行回单以及汇票,拟证明某某热电一共向某某集团支付了23笔工程款,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9年7月12日,也早于双方的三次分阶段结算(厂外管线2020年3月23日、厂内土建2020年7月23日、厂内安装2021年3月19日),并未区分是对厂外工程或者厂内工程的付款。案涉工程为热力管网输送工程,简单来说就是“送热水工程”,厂内工程负责烧热水,厂外工程负责向外输送,光有厂内工程“热水”送不出去,光有厂外工程也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也就是说,虽为两份合同,但实际是一个整体工程,不具有可拆分性,而工程的最后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之所以分三次阶段性结算,是因为厂外工程简单,只有土建工程部分,可以理解为“挖坑-埋水管-填坑”工程,而厂内工程涉及锅炉等危险品安装部分和正常的土建工程部分,需要不同专业工程师分成两个工作组进行结算,所以某某热电分别组织两批工程师分项目结算,但终究在一个工程框架下,2021年3月19日既可以理解为安装部分的分项结算,也可以理解为经过三次分项结算终于在2021年3月19日确定了总工程款61017381.59元(21692579.74+28557190.12+10767611.73元),换句话说安装部分分项结算时间等同于总工程款结算时间,我方已收到43453812.79元,即便非要按照将每个分项结算时间作为分项应付款时间,某某热电欠付款项的差额包含在最后一次结算的2021年3月19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总造价”中。2、2016年2月2日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编写的《项目申请报告》、2016年7月7日某泰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某泰公司20万吨/年丁辛醇项目施工议标邀请书,拟证明某泰公司与某某热电同属一个集团,某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制作施工议标邀请书,项目名称为20万吨/年丁辛醇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含焦化装置、案涉厂外热力管网和污水地下管网。针对此项目,某建公司与某泰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泰公司原计划将厂外热力管网与厂外地下污水管网作为同一标段,但厂外热力管网施工的目的是将热源项目主厂房的热源通过3-4公里的管网输送给某泰公司,管网路径上几个小型工厂也会使用,故厂外热力管网必然要依附厂内,二者不可分割。故设计院于2016年3月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将厂外管网归于某某热电热源项目中。后某泰公司与某建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中厂外热力管网的施工部分予以扣除,某建公司与某某热电将其作为热源项目的补充协议重新补签。故无论从热源项目的施工目的还是从厂外管网施工部分合同的调整,均能证明厂外热力管网与主厂房同属一个热源项目,应作为一个整体,二者不可分割,应根据最终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 某某银行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待证事实无关。某某集团与某某热电就案涉工程共签订两份合同分别位于厂内及厂外,《热电联产热源项目厂外热力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热电联产热源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结合双方就案涉工程共分为三次结算,出具三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厂外部分单独结算,厂内部分分两次结算,故无论合同数量亦或是结算次数,均证明工程为独立个体单独决算。结合4187号案件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即2020年6月3日某某集团向某某热电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工程款是按照厂内、厂外分别支付,已付工程款具体指向的工程明确,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厂内、厂外具有明确界限,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按照各自结算之日起算,故厂外热力管网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行权期限。原审在本案两份合同在厂内和厂外明确界限的情况下,未查明已付工程款具体指向的工程及金额,从而判断未付工程款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以收到发包方签发的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点的话,那么本案付款时间为2020年的6月7日,以此推六个月,优先受偿权至2020年12月16日,起诉日是2021年9月,并且新法18个月也是在2021年颁布,也就是说本案这两份合同结束日期均没有和新法颁布形成有效的连接,故不能适用新法18个月。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是投标前及未对厂内、厂外分别签订合同前的文件,且上述文件中也能清楚的分出厂内及厂外内容,可以独立结算,结合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均对案涉工程厂内、厂外两部分独立签订合同并结算,说明某某集团提交的材料已经被更换及取代。结合某某集团出具的律师函也可明确区分两部分及两部分工程款也是单独追索,依法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起算。某某集团混淆了概念,厂内厂外分别独立合同及可独立结算,但,就功能使用而言可联合使用。依据某某集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将2016年2月2日某泰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厂外热力管网部分扣除,证明厂内厂外为两个独立可分的部分。某某集团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为施工前的准备材料,而在实际施工中,某某集团与某某热电就厂内厂外分别签订独立的合同,并分别结算,结合某某集团出具的律师函两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可明确区分,且某某集团同样是分为厂内厂外两部分分别向某某热电追索。上述证明案涉工程可明确分为厂内厂外两部分,分别独立签订合同、独立结算。案涉工程明确可分为厂内厂外两部分且工程款数额可区分,故无论厂内厂外两部分在使用上是否存在关联,均应分别计算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某某集团错误的认为两部分在使用上存在关联就应按照整体结算时间起算行权期限,系混淆了独立结算与独立使用的概念,在工程明确可区分的情况下,只要厂外部分已经满足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其优先受偿权期限已经开始起算。依法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应付工程款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已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件的,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就已经起算,承包人作为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权确定工程款数额,因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超过法律赋予的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其优先受偿权灭失。本案,厂内厂外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相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厂内厂外两部分工程款均超过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以《厂内合同》为例,依据通用条款第14.1条(1)、第14.2条以及专用条款第14.2条,发包人对于承包人竣工结算申请书的审核时间为3个月,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付款。结合某某集团提交的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2020年6月3日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发函时厂内厂外两部分3个月的审核期限均已届满,往后推14天即2020年6月17日为本案付款完成日,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均至2020年12月16日止,某某集团起诉时已超过行权期限。即使按照结算时间起算,厂内厂外作为独立可分的两部分,独立结算,应按照各自结算时间起算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厂外部分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20年3月23日,故6个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某某集团2021年9月28起诉已超过法定行权期限。结合2020年6月3日,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及某某集团在本案二审中出示的《收款明细》,某某热电就厂外热力管网共欠工程款3230311.73元,上述款项已超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1、关于某某集团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收款明细表格、付款银行回单以及汇票,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7月12日,某某热电共给付某某集团工程款23笔合计43453812.79元,各笔款项是针对《热电联产热源项目厂外热力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还是《热电联产热源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均未作区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2016年2月2日某泰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编写的《项目申请报告》、2016年7月7日某泰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某泰公司20万吨/年丁辛醇项目施工议标邀请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某建公司与某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合同中厂外热力管网部分予以扣除,并由某建公司与某某热电就该扣除部分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结合本案所涉某建公司与某某热电签订的《热电联产热源项目厂外热力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厂外热力管网工程系某某热电联产热源项目的一部分,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某泰公司就该公司20万吨/年丁辛醇项目制作《工程施工议标邀请书》,该邀请书议标范围为“硫磺回收联合装置、100万吨/年新型焦化装置、厂外热力管网、厂外污水地下管网”,同时载明“其中厂外热力管网是辽宁某某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热源项目配套工程”。2016年2月2日,某建公司与某泰公司就“100万吨/年新型焦化装置、厂内及厂外热力管网和污水地下管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7日,某建公司与某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修改,将原合同中的厂外热力管网从承包范围中扣除,并载明“该扣除部分另行与辽宁某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再查明,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8日变更登记为“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某某银行因不能归责于其本身的事由未参加(2021)辽0321民初4187号案件的诉讼,其与某某热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某某集团于2023年12月7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在1756356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于某某银行受偿的权利,此时某某银行方得知(2021)辽0321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的相关情况。此后,某某银行以《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作为证据,于2024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原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是否为某某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某某集团对其在某某热电施工的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一,《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是否为某某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银行提供《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作为某某集团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证据,某某集团对此否认并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为:1、检材(承诺书)落款处的“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3中的印文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倾向认为,检材“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三字不是***书写”。基于此,某某集团完成了反驳某某银行该份证据的举证责任,此时应由某某银行就某某集团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继续举证。但某某银行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集团确曾使用过该承诺书中所盖印章,也未提供其在接受《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某某银行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集团对其在某某热电施工的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集团与某某热电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工程价款的确认和支付发生争议,并因此诉至法院,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时施行。某某集团于2021年9月28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某某热电,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与两个合同的关系。某建公司与某某热电签订的《热电联产热源项目厂外热力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热电联产热源项目厂外热力管网工程”(以下简称厂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热电联产热源项目”(以下简称厂内工程),两个合同均涉及热电联产热源项目。根据某某集团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厂外工程原系某泰公司2015年12月《工程施工议标邀请书》议标范围的一部分,也是厂内工程的配套工程。2016年2月2日,某建公司与某泰公司就包括厂外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中的厂外工程从承包范围中扣除,并载明“该扣除部分另行与辽宁某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据此能够证明,厂外工程合同所载签订时间虽为2016年2月2日,但实际签订时间应当是在2016年7月7日某建公司与某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即某建公司与某某热电的厂内工程合同是在2016年6月17日先于厂外工程合同签订的,厂外工程合同是某建公司在与某泰公司2016年7月7日协议扣除厂外工程后按照原合同日期与某某热电补签的。同时,2020年3月23日厂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合同编号为“ZAYA92016-03-补1”,而2020年7月22日厂内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合同编号为“ZAYA92016-03”,也说明厂外工程合同实际上是厂内工程合同的一个补充协议。某某热电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7月12日向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23笔共计43453812.79元,均未明确针对厂内工程或厂外工程,亦说明两个合同的款项支付是混同的。案涉工程系热电联产热源项目,该项目所包含的土建、安装(厂内)及管网(厂外)各部分,对于整个项目来说均缺一不可。在该项目各部分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一致的情况下,厂外工程作为厂内工程的配套工程,更应当与厂内工程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予以考虑。因此,某建公司虽与某某热电签订了厂内、厂外两份合同,但应当认为是同一热电联产热源项目工程。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于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复杂性特点,故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条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此后,某某集团多次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向某某热电发函,其中某某热电于2018年9月7日回复称某某集团并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工程总体并未结算。截至2019年7月12日,某某热电共向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43453812.79元。虽然案涉两份合同中对于工程最终结清支付均有相关约定,且明确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相关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但双方一直在就工程验收及最终工程价款数额进行协商,直至2020年3月23日、2020年7月22日和2021年3月19日,双方才共同与监理单位分别就案涉工程所涉管网、土建、安装三部分形成三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工程总造价的数额达成了一致。即直至2021年3月19日,某某热电欠付某某集团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此时某某集团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因此,从本案事实看,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即2021年3月19日较为公平合理。故某某集团于2021年9月28日起诉某某热电并主张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 综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82元,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