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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3民初867号 原告:江苏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 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原告江苏某某车辆有限公司(简称某车辆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简称中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车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告中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以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车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602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照LPR3.1%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2日为3056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2日,原、被告就叉车采购事宜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价款含税合计976000元,双方就买卖标的、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发票及结算单等资料,被告已验收货物,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某公司答辩称,案涉标的物仍在质保期内,3%质保金暂不具备支付条件,也不应产生逾期利息;双方于2024年5月10日完成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976000元,此时则具备支付至结算金额97%的付款条件,故被告应于2024年6月7日前支付原告货款946720元,扣除已付款370000元,尚欠货款576720元;因合同约定宽限期,故被告最晚于2024年7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57672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自2024年7月7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其上限为逾期支付金额的5%即2883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2日,被告(买方)就其承担的徐工(邳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工程所用的电动叉车供应及安装事宜与原告(卖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含安装)》,约定合同价款含税固定为976000元,税率13%。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卖方结算值的3%。质保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款支付为无预付款,进度款按节点支付即货到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已对账金额的50%,安装竣工合格后付至已对账金额65%,试运营通过后付至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且完成结算后付至97%,留3%质保金,质保2年,买卖双方在完工结算后14天内完成云筑网平台对账,28天内完成财务对账,办理确认手续,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除质量保证金外,其余款项一次付清。此外,通用条款第23.7条约定了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如卖方为中小型企业,非因项目业主或总包方等外部原因导致买方逾期支付卖方款项的,卖方应给予买方3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仍未支付的,卖方可向买方主张自宽限期结束后的利息,以逾期支付部分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支付卖方,逾期支付利息的上限为逾期支付金额的5%,并且对未付款项部分的计息卖方必须每月书面向买方申请,若卖方当月不提出书面申请的视卖方自行放弃当月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被告完成供货,并于2023年4月14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含税金额为490000元、4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于2024年5月10日办理总结算,确认原告累计供货97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3年3月15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供货结束,晚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质保期应从2023年3月28日起算。原告陈述,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质保金也即将到期,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对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含安装)》,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向被告完成供货,经双方总结算确认原告累计供货976000元,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考虑到原告于案涉项目竣工后完成供货,故本院确认被告于总结算完成后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7%,因宽限期30天,故被告应于2024年6月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946720元(976000元*97%),扣除已付款370000元,尚欠货款57672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以57672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0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12日为10580元(576720元*3.1%*216天/365天),但不超过逾期支付金额的5%即28836元(576720元*5%)。关于质保金,因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供货完成,故质保期应于2025年3月26日届满。虽合同约定了30天宽限期,但质保期即将届满,并不影响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928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0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货款606000元、已产生的逾期利息10580元及逾期利息(以5767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不超过2883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6元,减半收取5083元,由原告江苏某某车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