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3民初525号
原告:某某泵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某某泵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泵阀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简称中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泵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中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以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泵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70元及利息(以1008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7日,被告就其承包的长飞光纤产业大楼综合机电工程所用隔油器物资采购与供应事宜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合同金额为19662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于2021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196620元及增补项42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00870元。现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欠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某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应为90826.37元,案涉标的物仍处于两年质保期内,5%质保金暂不具备支付条件;质保期内,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的隔油器长期存在高液位报警的质量问题,被告已于2024年5月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限期整改,但是原告均拒绝进行整改,至今也未解决;截至本次开庭,原告从未对未付款项部分的计息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以90826.37元为基数按1倍LPR自2024年1月11日起算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的上限金额为4541.3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2日,被告(买方)就其承包的长飞光纤产业大楼综合机电工程所用隔油器物资采购与供应事宜与原告(卖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196620元,税率13%,合同标的物单价为不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标的物数量为暂定数量,合同数量不作为卖方实际供货依据。最终供货数量以买方、工程监理或(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的合同标的物数量为准。双方每月25日前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所供标的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对账单,全部供货完毕、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后56天内根据书面对账单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并核对完毕。全部供货完毕后28天内卖方提交完整的物资结算资料原件。买方项目部在收到完整的物资结算资料后28天完成初步审核,买方商务管理部门可进行复核,经过复审会签后,物资结算书加盖“中建某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后有效。货款支付为无预付款,采用进度付款即在买卖双方完成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月度对账并提供符合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发票及收据后,买方支付至已完成对账金额的7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在办理完全部供货的最终结算并提供符合买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发票及收据后支付至结算值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两年,如无质量等争议存在,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买方预付款、进度货款及运费支付前,卖方确保已按合同要求提供发票、与支付金额等额的收款收据给项目物资指定收货代表,并办理移交手续。支付时间为满足付款支付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此外,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向被告供货,于2021年11月2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含税金额为74580元、40680元及81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96620元。
2022年10月28日,因被告案涉项目工程需要,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上述合同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新增材料单价按该协议执行,数量按实结算。补充协议约定新增材料总价款4300元,税率13%,付款方式为在买卖双方完成公司原合同约定的月度对账并提供符合原合同约定的发票及收据后,买方支付至已完成对账金额的7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在办理完全部供货的最终结算并提供符合原合同约定的发票及收据后支付至结算值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留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等争议存在,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非因项目业主或总包方等外部原因导致买方逾期支付卖方款项的,卖方应给予买方3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仍未支付的,卖方可向买方主张自宽限期结束后的利息,以逾期支付部分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支付卖方,逾期支付利息的上限为逾期支付金额的5%,并且对未付款项部分的计息卖方必须每月书面向买方申请,若卖方当月不提出书面申请的视卖方自行放弃当月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于2023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含税金额为4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合计20087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被告物资人员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5月20日,李某某发送名为“工程联系函-CFGX-WZ-025-中科众能.pdf”的文件,并附言“朱总,这是之前说的隔油器质量问题的函件,邮件也发了,请尽快安排人处理”。同日,朱某某回复名为“三次催款函(1).pdf”的文件及照片一张,并附言“请转达项目经理”。2024年5月22日,李某某发送名为“工程联系函-CFGX-WZ-036-中科众能.pdf”的文件,并附言“朱总,这是回函,邮箱也发了,注意查收”。次日,朱某某回复“待贵公司付款到位后,我公司派人去出来(处理)问题”。
2024年5月20日,被告武汉长飞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送HJMB-12-07关于高低压柜质量问题的函,该函载明:“近日我司在运行时发现,贵司供应的隔油器存在长期处于高液位报警的质量问题,具体如下:隔油器型号ZKGY-30-T5一台、ZKGY-36-T5两台,都存在长期处于高液位报警的质量问题,请贵司务必于收到本工程联系函3日内派专人赴我司武汉长飞项目部,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否则我司将依据合同及相关规定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由此导致的一切责任由贵司承担。若贵司拒不整改,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从贵司设备款中予以扣除”,并附设备质量问题照片。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23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23年10月25日办理完成总结算,确认原告供货200869.86元。
还查明,被告已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虽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原告此前已向被告回函并承诺被告付清余款后即进行维修处理,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双方亦办理完成总结算,确认原告累计供货200869.86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案涉项目竣工时间、支付时间及宽限期,被告应于2023年11月3日(30个工作日+30天)前向支付原告95%的货款即190826.4元(200869.86元*95%),扣除已付款1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90826.4元。关于质保金。质保期自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两年即2025年8月23日届满,考虑到支付时间及宽限期,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仅支持被告承担以9082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泵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826.4元及逾期利息(以9082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泵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某某泵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