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3民初31号
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于2025年1月20日向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