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01民初140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儋州市司法局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陈某某哥哥)。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某某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某某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4999元;2.判令被告中某公司对欠付原告陈某某农民工工资49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3月10日,被告张某某通知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中某公司承建的京博(海南)新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吨年产沥青安装项目工地做地面贴砖工作。中某公司工程负责人***于2023年9月18日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其后原告等3人因未收到工资便向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后张某某于2023年12月4日向原告等3人出具《欠条》约定于2024年1月5日前付清。后中某公司向***、***、陈某某3人支付拖欠工资时,陈某某账号有误未能支付成功,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中某公司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方,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系其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的,其未承包涉案工地的活儿。原告和其他工人到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时候,工地负责人***要求张某某帮忙打个欠条,张某某遂给原告打了欠条,确认工资拖欠的事实。中某公司从劳动监察大队取得备案的工人名单后,已经发放了拖欠的工人工资,但是原告系因自身填错账号导致不能打款成功。原告找张某某讨要工人工资是不对。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张某某通知原告到工地工作,工作内容由张某某安排,工资也由张某某承诺支付,中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无法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从未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中某公司上报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材料,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农民工的人与劳务分包单位确认其工资金额,由劳务分包单位盖章审核确认后提交到中某公司,在本案中中某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及其相关方报送任何关系原告工作情况、工资标准等资料,在本案中原告及其相关方从未向中某公司报送过任何材料,中某公司对原告是否在工地工作过,工作多长时间、工资情况完全不知情,原告要求中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中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中某公司作为涉案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涉案工程中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管,虽然原告称中某公司曾向其支付工资,但因账户有误未成功,但事实是中某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关于账户错误的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某公司存在过错,因此,中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3月10日,原告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到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中某公司承建的京博(海南)新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吨年产沥青安装项目工地做地面贴砖工作。工地负责人***于2023年9月18日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确认原告农民工工资为4999元。原告因未收到工资便向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后张某某于2023年12月4日向原告等3人出具《欠条》,约定于2024年1月5日前付清。但其后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欠条》《劳动监察投诉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原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某未按承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原告的工资先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对中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中某某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4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某、中某某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