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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某某安装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5民初8651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结欠承揽费2393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93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被告因其承接的海安XX固废处置中心建设工程内配电房检测相关工作需要,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揽该工作,双方约定承揽费用为29000元。同年9月,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62.40元费用后,不再支付剩余价款。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2023年12月3日,原告又通过电话向被告XX固废中心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催要剩余款项,王某某承诺会安排付款,但未履行。原告认为,双方已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辩称,1.2021年6月30日,发包人南通XX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我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司承包海安市固废处置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原告系南通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XX工程公司接受发包人XX公司委托,承接配电房检测相关工作。我司并非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XX工程公司承接配电房检测相关工作,其承揽费用理应由XX公司支付。期间,业主单位负责人与我司项目经理沟通,要求我司项目经理王某某先行替XX公司代付5062.40元承揽费用,具体细节我司尚不知情。3.我司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仅限于其岗位职责(如项目管理、协调等),不包含对外签署承揽合同或约定承揽工作的权限,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项目经理对外建立合同关系,必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或加盖公章,涉案项目经理王某某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接受原告承揽工作系其个人越权行为,我司对此不予追认,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我司作为央企,建立合同关系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相关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我司同时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秦某某要求我司承担承揽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4日,XX公司一期工程公示中标候选人,某某安装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 2021年6月30日,发包人XX公司、承包人某某安装公司,双方就海安市固废处置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公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海安市固废处置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包含但不限于新建土建、污泥干化系统、给排水、电气、暖通、自控、消防、蒸汽管道、污水处理、室外配套等工程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调试、试运行,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同时对工程成品保护、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变更等事项作出约定。 2022年8月,因配电房检测工作需要,秦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承揽该工作的合意。为证明已完成配电检测业务及工作量,秦某某提供配电房报验报价单、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会议纪要及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文字稿予以佐证。根据配电房报验报价单显示,项目包含高压电缆接续、报验资料费、综合保护整定值测算等,费用总计29000元。根据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验收项目包括线路(电缆)、备用电源等,验收总体结论同意。根据会议纪要,工程名称海安市固废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王某某作为某某安装公司与会单位人员之一进行签字。 通话录音,“秦:王总,你那边还有点费用什么时候能安排一下。王:这我真不知道那钱什么时候能到。秦:呵呵,就剩贰万肆仟块钱。王:我知道就剩贰万肆仟块钱,那天我还在跟领导讲,领导说最近公司没钱,那没办法弄……”。 2023年1月20日,王某某向秦某某支付5062.40元。 2024年3月28日、3月31日,秦某某向某某安装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要剩余款项。某某安装公司分别于2024年3月31日、4月2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审理中,关于案涉施工范围,某某安装公司称“据项目所反馈不包括案涉施工范围,发包方对配电房检测项目遗漏招标”“关于低压电缆检测费包含进去了,高压部分没有包含进结算费用”。 关于王某某的身份,某某安装公司称“王某某是我司的员工,性质是劳务派遣。正常按月发工资,作为项目经理应该会发分红”“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或者内部承包的相关约定或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通公共自愿交易平台海安市固废处置中心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项目合同订立公告、配电房报验报价单、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律师函、快递单、通话记录、海安市固废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第五十二次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秦某某已按约完成配电房检测工作并交付成果,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相关人员王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在沟通过程中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王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程相关事务中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沟通等行为具有一定的职务代表性,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王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安装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因此,基于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且被告方以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予以接受,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辩称王某某无权代理、施工范围不包含案涉工作。一方面,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明确告知王某某无权代理相关事项;其次,王某某作为项目经理,长期参与项目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其在工程相关会议纪要中作为某某安装公司与会单位人员签字等行为,原告基于对其身份和职责的认知,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处理与该项目相关的承揽业务。故王某某与原告就承揽工作达成的合意及相关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承担。另一方面,被告虽称施工范围不包含案涉工作,但原告已实际完成工作且成果被接受,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含“电气等工程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调试、试运行”,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工作与项目的关联性及原告工作成果的价值,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对此知晓并予以一定程度的认可且未持质量异议,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37.6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93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如案涉工作确实不在XX公司发包给某某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某某安装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凭相关证据向XX公司追偿。 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对秦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所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工程款239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93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某某安装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