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东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社区蓝色康桥小区OH08栋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盘锦东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与上诉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3)辽1104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831,200元及利息,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三、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4.1:“鉴定项目施工图(或竣工图)缺失,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1、建筑标的物存在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计算工程量作出鉴定”。本案中,两标段鉴定依据均没有案涉工程竣工图,鉴定机构仅凭施工图计算工程造价,其方法和最终鉴定意见均不客观且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最终意见不应被采信。鉴定机构在《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的回复》中称依据目前提供材料基本可以反映施工内容,没有太大偏差。鉴定单位自认该份鉴定意见存在偏差,一审法院依据该意见作出判决必然显失公平。二、鉴定意见中未计取案涉工程二标段中规费5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5,000元显属错误。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4条“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价,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和3.1.5条“规费和税金应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本规范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应当依法依规足额计取。因此份《造价鉴定》违反强制性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法重新进行鉴定。三、鉴定意见中回填砂主材漏计500,000元,投标报价中的单价都不含主材费,该主材系上诉人自行采购应计取。鉴定单位不计取的依据仅为单价高于不含主材施工费用(按定额计取),因此不计取购买主材的材料费,此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署的案涉施工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计价模式为综合单价。众多周知,劳务合同中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是不含主材的人工费价格,若含主材费用综合单价性质为工程款,非人工费,那么中标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报价时无需也没有必要提供鉴定单位所谓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上诉人中标案涉工程,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投标报价,即鉴定单位认为过高的综合单价。鉴定单位用合同以外的定额计价分析,从而否定合同双方认可的综合单价,无任何依据。四、一审中,关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5(造价200,000元未计取)、6(20,000元未计取)、7(26,000元未计取)、8(100,000元未计取)、9(1620,000元未计取),鉴定单位回复称如有证据证实施工可补充鉴定。上诉人在提出异议前已经对以上内容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部分上诉人施工证据。一审法院称:案涉工程由多家施工单位施工,原告未说明不能调取原因,于法无据。五、关于异议五中施工前场地是否已完成三通一平问题。三通一平是建设项目在正式施工以前,施工现场应达到水通、电通、道路通和场地平整等条件的简称。案涉合同内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解决生活生产用电、用水及现场道路,即向上诉人提供三通一平场地。鉴定单位作出不能判断施工前场地是否完成一平的结论,其表述篡改现有合同内容,也有违生活常识和行业惯例。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三通一平的施工场地,这既是行业惯例也是业主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有相反特殊约定应体现在合同专用条款中。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8.1条发包人义务中第(1)项:“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信线路从施工场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场内,”这就是俗称的三通一平。2013、20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第2.4.2项,《2011版工程总承包合同》2.4.1项《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2.2.2项均对发包人承担场地三通一平义务作出约定。故本案中可以认定进场前案涉工地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漏计土方量应予补充计取。六、一审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异议10中存在130,200元劳务费未计取:此处系施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固定总价24.5万元后进行施工。七、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以同一份证据要求扣除上诉人在两个标段中全部保证金39万元,(2025)辽11民终21号案中以依据该份证据扣除了上诉人保证金65,000元,故本案中上诉人缴纳的130,000元应予以返还。八、鉴定意见3.7项违规扣除上诉人造价203,977.49无法律依据。认定大连同和施工部分造价203,977.49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大连同和与被上诉人分属两个独立合同,大连同和单价与上诉人单价计价模式并不相同,鉴定单位在未查阅被上诉人大连同和合同计价约定的情况下直接扣除无依据。九、上诉人在本案中施工西厂区钢构柱脚一次灌浆、泵房内设备基础一次、二次灌浆主材费、人工费共40,000元;上诉人施工东厂区卸车地坪、卸车平台29吨钢构、平整场地机械费、人工费共450,000元;上诉人完成硫磺仓库室内外保温材料费及人工费,硫磺仓库旁卸车泵房室内外粉刷、保温,材料费及人工费共30,000元未计取。上诉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在《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的回复》问题13、14、15中回复称本案漏计工程量在另案(贵院(2025)辽11民终21号案)四标段中计取,理由为两个标段同时施工。案涉工程与另案四标段分属两个独立施工合同,两种计价模式,本案工程施工在先,不存在同时施工。鉴定机构此做法同时造成本案与(2025)辽11民终21号案的鉴定意见中的造价金额错误,鉴定意见不应作为一审裁判依据。十、鉴定意见计算工程量错误,大量漏计上诉人实际已完工程量清单计价中“清单编码、项目特征描述”未填写内容。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4条“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根据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以下仅列举17、18页出现的工程量计算错误项目:综合单价与投标时文件中综合单价不符。鉴定意见中工程量计算错误,且从而致使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意见中出现单位工程成区域的工程量漏算。十一、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7行被上诉人称:“本工程2021年12月20日完工”,倒数第3行被上诉人称:“截至2021年6月,原告共完成工程量3,846,704元”。可见,被上诉人自认在2021年6月上诉人已完工程量价款为3,846,704元,该价款是按清单计价标准计算,不含错误清单项应按定额计算的596,645.66元。被上诉人自认未完工前上诉人已完工程量远远超出鉴定结论的3,399,812.42元,鉴定结论存在诸多漏项和重大瑕疵,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十二、鉴定单位鉴定过程中存在多处违规事实(一)《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3.2.1:“鉴定机构应在收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书面函复委托人,复函(格式参见本规范附录A)应包括下列内容:1、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2、鉴定所需证据材料”。本案中,鉴定机构两次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致函,要求提供案涉工程竣工图纸,由于该证据由被告控制,被告在鉴定意见出具后仍未提供,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3.3.6:“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终止鉴定:1、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本案中,鉴定机构在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导致工程造价严重失实、原告损失高额鉴定费且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2.5:“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格式参见本规范附录),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5.2.6:“鉴定机构收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复函后,鉴定人应根据复函中的异议及其相应证据对征求意见稿逐一进行复核、修改完善,直到对未解决的异议都能答复时,鉴定机构再向委托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本案中,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中计取的工程量与综合单价完全背离案涉合同约定,且未在出具鉴定意见前向上诉人提供工程量计算书和计价成果文件(广联达软件版)等造价鉴定所必须的计算底稿及征求意见稿。在此前提下,鉴定机构直接向法院送达了最终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中无工程量计算书和综合单价分析表,导致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法核算鉴定人在工程量计算和工程计价中清单组价错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故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4.1:“鉴定项目施工图(或竣工图)缺失,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1、建筑标的物存在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计算工程量作出鉴定;”。本案鉴定依据没有案涉工程竣工图,鉴定机构仅凭借施工图计算工程造价,其方法和最终鉴定意见均不客观且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鉴定机构回复内容为依据目前提供材料基本可以反映施工内容,没有太大偏差。此回复内容已肯定该份鉴定意见存在偏差,只是认为偏差不是太大而已,原告及委托人均不了解鉴定机构所谓偏差不太大的幅度在何范围,回复内容极为不科学、不严谨、更无公信力。那么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一份自认存在偏差的鉴定意见,如法院依据该意见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也必然显失公平,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鉴定单位出具意见作出的裁判结果必然有失公允,上诉人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已完工程进行合法、公平、科学的造价鉴定。
中建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以及履约保证金不应扣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任何款工程款。一、关于鉴定程序,鉴定人已于2024年4月26日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至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工程量勘验计算,并按照现场实际情况依据工程图纸合同文件作出了工程总造价为2,803,166.76元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二、关于鉴定意见中规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五章5.2条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标价的单价或金额应包括所需的人工费、辅材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不再额外进行计取。第5.3条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投标人没有列入单价或价格的子目,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的单价或价格之中。第5.4条约定,本工程报价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由招标单位以本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额的一点1.5/100计取。费用已经包含在报价中,不再单独计取。上述招标文件约定已明确了综合单价中包括了规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上诉人参与投标即表示对上述约定的响应,现要求鉴定人单独计取没有任何依据。三、关于鉴定意见中回填砂费用。在一审造价鉴定中,被上诉人已提供本项目的地勘报告,报告中已明确现场标高及证明上诉人施工时的现场条条件上诉人,鉴定人依据标高计算回填砂费用并无不妥。四关于鉴定异议5到9,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诉人并不存在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回复无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然后是关于以三通一平问题,首先分包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负责协调解决施工、生产、生活用水用电及现场道路,该约定并不等同于提供三通一平条件,且合同约定并不能代表现场实际情况。其次,上诉人实施的工程为管网工程,包含地上和地下,被上诉人作为有经验的总包方,不可能再完成三通一平后再将工程移交上诉人,再行实施开发工作。上诉人以行业惯例认定施工现场具备三通一平条件,属偷换概念。同时在一审造价鉴定中,被上诉人已提供本项目的地勘报告,报告中已标明现场标高数据,鉴定人依据地勘报告,即实际情况计算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土方量并无不妥。然后是六关于劳务费未计取。鉴定人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依据?计算劳务费合法合规。上诉人所述的施工前双方商定总价,属凭空捏造,无任何依据,违背合同约定。关于第七条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分别承接了设备四标段以及埋地管网二标段。履约过程中因其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述两个工程均多次出现了农民工停工闹事情况。被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1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函,明确两个工程均存在工人闹事情况。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发送的扣除履约保证金告知函中也明确了两个工程履约保证金扣除的原因及金额。被上诉人就本案扣除上诉人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规定,上诉人主张返还是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无任何依据。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104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错误的事实,依法改判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803,166.76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盘锦东晟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造价金额3,399,812.42元有误。一审法院委托的辽宁兴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将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错误的清单项改为与该工程专业相对应的定额项的总造价为3,399,812.42元”的意见。且上诉人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均明确案涉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被上诉人依法投标且未提出异议,即表示对招标条件的认可,该计价方式约定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执行综合单价的总造价2,803,166.76元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改为对应的定额项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体现法律公正。
东晟公司答辩称,市建投公司对该部分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合规合法的,原因是中建公司招标过程中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存在诸多编码错误造成施工中实物缺项,按照合同第十条20.1项约定错误清单,取费应执行辽宁省2017定额故电力公司将错误清单项以2017定额执行。记作为计价依据没有问题。
东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2,873.10元,庭审时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924,103.8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9日,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原告东晟公司(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10万吨/年废润滑油综合利用及润滑油加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万吨/年废润滑油综合利用及润滑油加氢项目-埋地管网二标段,承包范围包括东、西厂区室外综合管网(地上和地下)和公用工程的给排水、消防、暖通管道及公用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项目部安排为准)。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工程内容内的甲供材料设备倒运、预留预埋、制作、安装、调试、缺陷修复、竣工验收、保修期内的保养维修及其它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工作。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1月19日(若有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7月1日(若有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不含甲供材料款)暂定人民币261万元(不含增值税),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万元,人工费121万元;本合同税率9%,税额23.49万元。甲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甲方任命***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代表甲方负责工程管理和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13万元,作为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以现金方式缴纳,合同签订前七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必须是通过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汇入甲方账户。乙方所负责工程完工,现场履约结束,办理财务结算完成后保证金余额无息退回给乙方,乙方提交附件21《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退还审批表》,甲方收到申请后14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同意退付的,甲方财务资金管理部门核实并一次性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余额或退还履约保函。双方若存在争议,返还日期延长至争议解决结束日止。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同时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工期拖延超过50天的,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或单方面终止合同,因此发生的费用和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有权向乙方追偿。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年底(春节)付至累计已完工作量的75%,工程完工且一审完成后付至累计已完工作量的85%,甲乙双方在工程结算后28天内完成对账,办理确认手续,除质量保证金外,其余款项一次付清。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执行合同第26条。施工过程中签证费用按50%比例支付。甲方同意支付进度款不表明甲方已同意、批准或已接受乙方完成的相应部分工作。当工程结算完成30日内,按结算值补齐差额发票。甲方以电汇/银承/商承/E信通方式,按合同约定的账户、开户行、纳税人识别号或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工程款。甲方可以转账、保理、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分包工程款,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贴息费用及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选择承兑支付时,向乙方的承兑接收系统发出支付指令或采取其它方式通知乙方领取接收承兑时,视为乙方已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乙方拒不受领视为自行放弃接收工程款,乙方在报价时已充分预知甲方可采取上述任一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在收款时不应提出异议。施工过程中本期应付乙方进度款金额=本期甲方批准的进度结算值*付款比例-超领材料金额-本期乙方已确认的应扣除或应摊费用。双方财务结算时,应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结算值-已付款-超领材料金额-合同约定应扣除或应分摊的其他费用-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因项目业主(总包方)未能如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未能如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对此予以充分理解,同意不计取延误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在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乙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工程保修金为乙方结算值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乙方报送附件19《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表》,甲方14天内完成审核并一次性无息支付余款。当甲方代为支付的保修费超过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时,超过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由双方加盖公章。另合同附件6为《劳务分包工程履约承诺书》,该承诺书当中对履约保证金的扣除进行了约定。另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万元。2022年5月20日,建设、设计、监理及中建公司完成对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共同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盖印。2021年12月20日,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东晟公司发送《关于扣除盘锦东晟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告知函》,该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缴纳3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合同编号ZAFH92020-03(二标段)应缴纳13万,合同编号ZAFH92020-21(四标段)应缴纳26万,以电汇方式实际缴纳13万元履约保证金,另外26万元按约定从进度报量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贵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现场出现工人集体罢工事件,且工人上访至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劳动监察部门,给我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现我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劳务分包工程履约承诺书第九条对贵司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其中13万元现金缴纳部分直接进行扣除,不予返还;26万元将在贵司最终结算值中直接扣除。该告知函件附有现场工人闹事照片和劳动监察大队下发的告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2024年7月30日,经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兴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盘锦市辽东湾新区10万吨/年废润滑油综合利用及润滑油加氢项目工程埋地管网二标段”的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执行综合单价的总造价为2,803,166.76元;2.将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错误的清单项改为与该工程专业相对应的定额项的总造价为3,399,812.42元。对案涉标段,原告自认被告最终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晟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签订的《盘锦市辽东湾新区10万吨/年废润滑油综合利用及润滑油加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经鉴定为:1.执行综合单价的总造价为2,803,166.76元;2.将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错误的清单项改为与该工程专业相对应的定额项的总造价为3,399,812.42元。根据第2项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原告自认已收到400万元工程款。即便被告不扣除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完成工程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对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异议,鉴定机构已书面答复,原告不主张其出庭接受质证,经审查,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调取相关证据,因案涉工程由多家公司分包,原告不能提供鉴定机构对其完成工程量存在漏项的具体证据,且相关证据原告也未能说明其不能调取的客观原因,不予调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锦东晟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3元,退回原告盘锦东晟劳务有限公司11,111元,其余30,192元,由原告盘锦东晟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盘锦东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东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与***宇2021年10月29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中上诉人在本案中施工西厂区钢构柱脚一次灌浆、泵房内设备基础一次、二次灌浆主材费、人工费共40,000元,施工顶管部位的130,200元劳务费应于计取。***与***2024年8月28日的录音,证明原告人员采购灌浆原材料、顶管部分签证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固定总价24.5万元后进行施工的事实。
2、2024年12月11日本案鉴定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的回复》1、鉴定机构针对上诉人提出缺失案涉工程竣工图出具鉴定意见不完整的回复中称:本次鉴定依据目前提供材料基本可以反映施工内容,没有太大的偏差。此回复内容可以看出,鉴定单位自认鉴定意见存在偏差,即鉴定意见不准确。2、上诉人在本案中施工西厂区钢构柱脚一次灌浆、泵房内设备基础一次、二次灌浆主材费、人工费共40,000元;上诉人施工东厂区卸车地坪、卸车平台29吨钢构、平整场地机械费、人工费共450,000元;上诉人完成硫磺仓库室内外保温材料费及人工费,硫磺仓库旁卸车泵房室内外粉刷、保温,材料费及人工费共30,000元未计取。上诉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在《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的回复》问题13、14、15中回复称本案漏计工程量在另案(贵院(2025)辽11民终21号案)四标段中计取,理由为两个标段同时施工。案涉工程与另案四标段分属两个独立施工合同,两种计价模式,本案工程施工在先,不存在同时施工。拟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工程量及鉴定造价金额均系错误,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必然错误,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信。
3、上诉人交费缴费银行流水,证明鉴定费用。
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录音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我方工作人员身份,且东晟公司所述***与我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对东晟公司关于费用价格的确认无法律效力,即使录音中人员为我司员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0.1条约定,项目管理人员无权签订与本合同价格相关的文件。即我司已经在合同中明确项目管理人员的权限。东晟公司以该证据主张违背合同变更价款,属于无权代理。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并无竣工图,在无竣工图的情况下,鉴定人以施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造价鉴定,合情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两份录音人员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身份不能确认,且也未提供双方公司对该录音中的工作人员授权结算事宜,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的回复》在二标段和四标段中有交叉计算,该两个标段均是东晟公司施工,在其中一个标段中计取,另一个标段不再计取,而避免重复计算并无不当。未否定鉴定结论,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交费缴费银行流水,因鉴定机构未向东晟公司出具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用是否有调整不确定,且东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增加该诉讼请求,东晟公司可在取得鉴定费发票确认具体数额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中建公司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东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东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两个标段均扣除违约保证金。
东晟公司质证认为,该质证该份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即便扣除也需参照(2023)辽1104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对本案工程另一标段扣除保证金的标准是扣除25%。
本院认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东晟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系违反双方合同的违约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晟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盘锦市辽东湾新区10万吨/年废润滑油综合利用及润滑油加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晟公司完成相应工程量,中建公司应给付相应工程款。
东晟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经鉴定为:1.执行综合单价的总造价为2,803,166.76元;2.将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错误的清单项改为与该工程专业相对应的定额项的总造价为3,399,812.42元。上述鉴定意见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依其专业技能作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中将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错误的清单项改为与该工程专业相对应的定额项的总造价为3,399,812.42元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中建公司上诉主张按2,803,166.76元计算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东晟公司上诉主张的鉴定机构缺失竣工图,鉴定意见违规问题。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勘查及相关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对东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晟公司上诉称二标段50,000元和及文明施工费55,000元应当计算在工程总价中问题。经查,招标文件已明确约定投标报价,不再单独计取。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为合同额的1.5%,已含在合同额中。对东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晟公司上诉称鉴定中漏记50万元的问题,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东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晟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未准许应扣减相应数额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东晟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应为其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其应自行保存相关联证据,该证据不是人民法院必须调取证据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居中裁判,而不应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东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东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晟公司上诉称施工场地未达到三通一平问题,其未提供该问题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其自行完成的三通一平的有效证据。对东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晟公司上诉称劳务费双方约定固定总价是24.5万元,鉴定意见中仅给11万余元,少计算13万余元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东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因录音双方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且也无双方关于劳务费价格授权,对其主张劳务费固定价格不予支持。
关于东晟公司其他单方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之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东晟公司及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5.33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盘锦东晟劳务有限公司缓交的二审诉讼费29,449.60元,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凭本判决书到本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逾期不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