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千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7民初657号 原告: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佛塔路**创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千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溪县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千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千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维费290000元及利息44834.79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暂计至2021年3月3日),暂合计33483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排放口废水自动监控设施安全和运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动监 控设备一套(详见合同)并提供运维服务,合同金额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双方约定被告付清全部合同款后设备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原告可随时收回设备。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在线监测设备交付至被告处,且依约完成调试并安装,而被告仅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运维费29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千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运维服务。我公司支付了1万元以后,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也没有出具发票,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服务。原告没有按照运营服务约定向我公司提供设备的合格证和生产证,也没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操作有关运营管理制度。合同中第三条的的4.1.1款,4.1.2款,4.1.3款,4.2.2款,4.2.3款,4.2.4款,5.1款,原告均未按照上述条款进行操作。 原告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合同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被告江西千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实相关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设备,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运维服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维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合同期限、运维范围、运维费、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费用。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因被告赤资,今拖欠原告在线监测运维费及在线监测设备费用,违反合同第四条第四项,依照合约规定,双方协商之后,现决议原告将所提供的设备全数撤回。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运维费290000元及利息。被告在庭审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出厂证和合格证,被告并未签字验收原告提供的设备,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的条款约定向被告提供运维服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设备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标准并具有相应合格证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设备,且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运维服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应支付运维费290000元及利息,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及服务,但原告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3元,减半收取计3161.5元,由原告江西威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