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2426民初368号
原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池**。
被告:长春泰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长春泰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