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屹泰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泰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2426民初368号 原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池**。 被告:长春泰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长春泰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