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辖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经济开发区顺泰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富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北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富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4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合同签订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但实际合同签订地在烟台,合同上记载的不是实际的签订的。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故请依法应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涉及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4号。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