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富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富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北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经济开发区顺泰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富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物业)与上诉人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仪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对以下问题予以查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法行使解除权系以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产生为前提。本案富嘉物业于2017年12月23日向海能仪表发出解除案涉供货安装合同的通知,其时,富嘉物业主张享有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是否成就,原审并未查清。其次,现富嘉物业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关于电脑PC端、手机端APP及微信支付功能和低电量短信提醒及断电报警功能未予实现,而上述功能的实现,双方均认可需要配备服务器和固定IP,而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对配备服务器和固定IP作出约定。基于此,在满足服务器和固定IP配备的情形下,是否能够实现前述案涉合同约定的功能,进而查清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和违约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对富嘉物业返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准确下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富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上诉人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