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13民初15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经济开发区顺泰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知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14号物资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知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865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违约金115551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1105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智能电表及传输系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表、采集器、管理软件一宗,预计价款336950元;设备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产品由原告汽运,发至被告城市;被告预付30%货款作为定金,货到一周内付合同款的4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款;成套设备的安装由被告负责,原告协助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产品生产,2017年2月20日,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定金101085元。原告生产后,陆续向被告发送合同约定的产品,2017年3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批货物,2017年3月31日被告收到合同约定全部货物。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在7日内即2017年4月6日前支付40%的合同货款13478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第二批货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到货后在未收到被告支付第二批货款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先给予协助调试,原告从合作大局出发,配合被告调试工作,于2017年6月5日前全部调试完成,系统正常上线运行,在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合同验收并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响应。更令人费解的是,被告竟然于2018年7月要求解除合同并将原告诉至法院,后又自行撤诉。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产品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全部责任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一切损失。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知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已于2018年3月21日解除,被告已多次催告原告退还预付货款并收回已交付货物。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更换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早在2017年9月、10月期间就告知原告退货退款,但原告未积极处理。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快递送达《关于解除的通知》。二、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被告多次明确催告下,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完成退款退货,而不应继续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甚至要求承担违约金等损失。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时,未提交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产品交付后,自安装开始就不断出现运行不稳定、无法正常充值、送电等缺陷,原告驻厂工作人员对此明知。经被告现场更换及多次调试,数月之久仍未解决问题。电表购买客户因无法接受该状态而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拆除全部已安装产品并赔偿其损失。被告无奈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于2018年3月21日正式向原告快递送达合同解除函。因此,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在先,其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武汉知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货款101085元;2、反诉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反诉原告产生的电表安装拆卸费用损失96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反诉原告产生的业务收入损失633626元;4、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为履行与其客户签订的两份《无线远传智能电表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于2017年2月20日与反诉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无线电表、集中器、采集器、管理软件(合同备注:B/S架构)等产品,预计合同总价为33695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预付了30%的货款101085元,但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运行不稳定、无法正常充值送电,管理软件也并非B/S架构。反诉原告发现后,立即向反诉被告反馈,反诉被告也多次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调试和更换,但均未解决问题。2017年5月24日,电表购买客户武汉市惠商丰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反诉原、被告三方召开“智能电表工程专题会”,会议针对反诉被告提供的智能电表存在的问题讨论解决方案,并提出要在2017年6月5日前整改完毕、完成验收交付。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经反复调试仍不能使用,历经数月久拖不决,客户无法接受因而与反诉原告解除合同,要求反诉原告拆除现场已安装的全部产品,并赔偿其电费损失。反诉原告与客户签订的两份合同书被解除后,产生业务收入损失633626元,另产生通讯布线安装及拆除施工费用损失96000元。反诉原告多次告知反诉被告退款退货,但反诉原告迟迟不理。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法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项,并赔偿反诉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反诉原告提出第二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三、认为反诉请求第三项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亦缺乏依据,但如果法院支持该损失主张,反诉被告认为该损失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20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编号2017xxxxx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无线通信电表系统(含管理软件、无线单相电表、无线三相直通表、无线三相互感表、无线集中器、无线中继器)及有线转无线电表系统(含管理软件、有线单相电表、无线采集器、无线集中器、无线中继器),价款合计336950元,两系统中管理软件均备注为“B/S架构”,并注明“表中总价有误时以单价为准,设备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单相表交付完毕,20天内三相表及其他设备交付完毕。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为符合国标,GB/T17215.321-2008和GB/T18460-2001标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从到货之日起质保两年,终生维护,质保期过后收取元器件成本费。第八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合同第九、十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汽运发至买受人城市,费用由供方负责。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货到需方地5日内根据合同约定及产品相关标准验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货款为定金,货到需方地一周内付合同款的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全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到货或付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日付违约金的5‰。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合同专用章。
二、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1085元,用途备注为“货款”。
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25日、3月31日向被告分次发送合同约定产品,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发送合同约定以外、被告另行采购的产品。庭审中,原、被告对发货三日后被告能够收到产品陈述一致。
2017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收货单一张,载明:“今收到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送到的以下货物:1、单相预付费电能表800只;2、采集器120台;3、单相无线预付费电能表240只;4、三相无线预付费电能表(直通)393只;5、三相无线预付费电能表(互感)14只。”收货单并手写注明“以上货物已收到,除三相无线预付费电能表(互感)14只待查。”经计算,全部产品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货款总额为346350元,其中,三相电能表的货款总额为183150元,其余产品的货款总额为1632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收到上述产品后,未于合同约定的货到需方地一周内付款40%即134780元,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而以134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计算4年,金额为110520元。
被告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如果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成立,申请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货款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的《关于解除的通知》及打印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母单号为071793613497的顺丰速运运单各一份,称其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通知载明:“我方与贵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贵公司交付的合同货物不能正常使用,且在后续整改过程中,贵公司一直未能解决产品问题,并且贵公司一直未交付我方合同所约定的B/S架构软件系统。因贵公司交付的合同货物质量不合格,系统迟迟无法投入正常使用,客户要求我方无条件拆除。导致系统使用组网材料全部废弃,并增加大量的反复施工费用,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怠于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交付的系统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投入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我公司当时与贵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我公司现正式通知贵公司解除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请贵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我方已支付的定金退还给我公司,同时与我公司联系,将贵公司交付的货物收回。特此通知!”
原告对解除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未收到该通知,认为本案事实是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从未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称,如果合同解除,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产品,并赔偿货款占用损失及产品折旧损失、运费损失,返回不了的产品被告应按照原价赔偿;货款占用损失按照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0.5%计算,三相电表的折旧损失按年五分之一折旧计算,其余产品的折旧损失按年八分之一折旧计算,运输费损失金额为3000元。
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纠纷系因原告违约而产生,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如果法院支持其损失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产品折旧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货款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
五、反诉过程中,反诉原告为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电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7年5月15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一份。
证据载明:“我公司采购贵公司智能电表(系统),目前有线转无线电表系统经多时调试,仍然是极不稳定,主要表现为系统软件充值后,软件记录充值成功,电表也显示充值成功,但电表终端没有任何反应;亦或软件记录显示充值成功,但电表未显示充值成功。鉴于此情形频繁发生,客户意见非常大(同时也严重迟滞了项目交付时间),此情况已非我公司技术能力能解决,望贵公司见此函后能尽快处理此事,盼!”
(二)2017年5月24日会议纪要及会议录音各一份。
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题:智能表工程专题会时间:2017.5.24上午”、“会议内容:食品城智能表具体解决方案:1、6月5日前验收。2、厂方负责提供系统操作说明。3、厂方负责人员培训。”会议纪要载有主持人***、原告方人员***、***,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字样。
会议录音中,***称:“目前这个情况下……这个是很好配合,这块责任还在于我厂家……到了5月20日我们才进场,这点应该是我做的严重不足”、“我刚刚表达的两个意思:一个我们的工作出现严重失误,造成一些不便,应当表示歉意。第二,今后,我们整个方案,***负责软件底层这块,原来通过一个集中器,现在改成五个集中器,更加畅通”、“我想6月5日之前,如果全面进行验收,就是全面的、所有的问题”、“整个系统还有可能要处理一个软件,好像是还有一个要求B/S架构,让我们方工处理这一块”。***:“它的路径是集中器,然后通过中继器再到采集器,然后再到表……,现在各加了一个集中器,这样的话就可以不经过中继,直接到采集器抄数,这样的话,一个是时间快,二是稳定性高一些,不会增加一个中继器中间环节。因为增加了一个环节的话,就有可能在信号传输过程中出现问题,可能抄不上数,有可能会面临比如充值充不进去、开户开不进去这种情况……”***:“刚才王总也说了,6月5日前咱们全面验收,这个已经跟他说了的,可能对我们是最后一个时间,是吧,要不然的话,可能后面的问题……可能就是另外一种谈法”。
(三)2017年8月17日***与***的通话录音两份。
一份录音中,***:“一直都是充不上或者是充错,一直都是这个问题,从来都没有断过”,***:“你这样,我问问客户……”,***:“因为一直都没有办法稳定下来,我们跟客户在沟通过程中就是希望他给点时间,但是他认为时间已经给出来了,所以到现在还是不能稳定的话,他已经不愿意再给时间了,他们要求把系统拆下来,他们要换别的系统,现在已经是没办法跟客户再争取时间了……”***:“我先问客户吧……我以为改完以后他们使用都正常了……”,***:“没有正常,一直都是这些问题,用户早就烦了”……
另一份录音中,***:“你们承诺了多长时间解决,开会实际上是甲方给我们的最后机会,……不是说最后不给你打电话,不给你打电话是甲方铁了心不用你这个表……”、“你可以问一下你的技术人员,整个事情到现在,中间有没有联系?是如何处理这个事情的?整个过程,我们不停在争取时间让你们来整改,但你们一直都没有整改完。开会的时候你从山东飞来,甲方见你的目的就是听一下你们厂家能不能把这个问题解决。开完会到现在一两个月了,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所以甲方认为既然老总来了都解决不了问题,那就没有必要继续解决了”,***:“这个是……可能我的工作失误,我说完以后,下面……我再落实下,我的工作也可能属于疏忽”……
(四)2020年6月27日武汉市惠商丰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发出的《关于履行情况的联系函》一份。
证据载明:“贵我双方2017年2月签订的水产市场《无线远传智能电表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和食品城《无线远传智能电表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现贵司提供的由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表及配套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普遍存在运行极不稳定的问题,2、用户在前台充值后,电表接收不到充值信息,无法正常开闸送电;3、前台充值系统无法与电表正常通讯,经常处于数据丢失状态,导致无法收取电费,造成我司电费损失。经与贵公司沟通,期间你方安排人员将全部电表内部零件更换了一次后,上述故障依然普遍存在。为解决问题,我司于2017年5月24日与贵公司、生产厂家三方代表一起开会,商讨解决方案。会议中你方及生产厂家代表签字承诺于2017年6月5日前完成系统正常使用交付。但在此日期后你方及生产厂家仍无法将系统正常交付使用。鉴于贵司提供的“无线远传智能电表系统”一直无法稳定运行,故障问题无法解决,且提供的软件平台也不是双方协商的网络版B/S架构系统软件,无法达到我方的使用管理要求,贵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双方协商,贵司同意我司提出的下列解决方案:1、解除双方已签订的水产市场、食品城《无线远传智能电表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2、因贵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我方电费的直接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按照上述两份合同金额的30%支付给我司。3、贵司从我司现场拆走所提供的电表及系统后,对于我司电费损失的赔偿至今没有支付。我司现再次函告,要求贵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190087.8元电费损失。”
(五)反诉原告工作人员(QQ:452293067)与反诉被告工作人员***、***(QQ:1039669637)的QQ聊天记录各一份。
与***的聊天记录中,反诉原告于2017年3月30反映“这个咋不能售电啊”、“充值的问题还是没办法解决吧”、“这个软件现在在这边遇到的问题跟不方便的地方有这几个,一个老是报错,二是分区没法自己删除、增加”,于2017年4月5日反映“添加用户时也报错怎么搞”、“又连不上”,于2017年5月4日反映“开户正常的,也充进去了,但是别个没电,然后无线读表报错,读不出来”。2017年6月21日,反诉原告工作人员:“这边当初签合同时就说了是BS架构的”、“我们跟你们那边订货时也说明了,这不是你们那边没有BS架构,才让我们这里这样弄吗”,***:“这个我再问问”,反诉原告工作人员:“你们卖东西都不看合同啊”、“而且之前***过来时,说的很清楚,要BS架构的”、“装系统时好像也说过,要BS的,但是当时你们那边好像说先装这个用起来先”,***:“这个真不知道”。2017年6月29日,反诉原告工作人员:“还是以前的情况,充值了表没来电”,***:“这个,您联系***”。
与***的聊天记录中,反诉原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21日反映“读不上数据”。
(六)***与***就电表问题进行沟通的短信息记录及业务公函各一份。
短信息记录中,***于2017年9月25日写道:“王总你好,你公司小王过来,我已按你要求出具公函,我这边急需用钱,麻烦你尽快让财务安排一下,节前把这事了结掉,谢谢”,于2017年10月23日写道:“王总你好,退电表的事情烦请抓紧处理,我为此花了近十万元布线施工费,因为朋友关系,一直没提,你也不可能一点不承担损失全身而退的”,于2017年12月14日写道:“如果你逃避责任,我会找律师来处理此事,届时我所有损失都会要求你承担”。反诉原告主张,双方于上述短信记录中谈及退货退款,可以证明反诉被告已知悉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
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的业务公函加盖反诉原告印章,载明:“兹说明在收到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退回我公司订购货物全款(见货物订购合同,编号:2017xxxxxx)后三日内将双方确认全部货物以物流方式返回给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上述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反诉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的主要目的是补充约定验收期限,且反诉被告也明确提出反诉原告应在2017年6月5日验收期限届满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故反诉被告未放弃先履行抗辩权;对于会议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证据的取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法院不应采信;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查明,即使属实,其中工作人员的回复也不能代表反诉被告公司的意见;对第三方公司向反诉原告发出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第三方与反诉原告有利益关联,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中所涉产品并无证据证明系反诉被告提供的本案产品;对短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为反诉原告的单方意思,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对业务公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面作出,反诉被告并未收到,且双方亦未就证据中内容进行协商,更未达成一致。反诉被告未就其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提交反驳证据。
庭审中,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复印件三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七份,称证据中载有产品名称、技术指标、执行标准,其对出厂产品已根据国家标准检验,故其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上述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反诉被告具备计量器具的生产资质,不代表其生产的涉案电表符合国家标准;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书仅能反映其系相应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不能证明软件不存在漏洞。
六、反诉原告为证明其损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反诉原告(承建方、乙方)与武汉市惠商丰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方、甲方)签订的《无线远传智能电表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两份及兴业银行入账证明两份。
上述2017年2月8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水产市场,工程总造价为409626元;2017年2月14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食品城,工程总造价为224000元。两张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的收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8日,金额分别为112888元、67200元。
(二)反诉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及收据三份。
上述施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施工项目为惠商丰华食品城智能电表安装,施工地点为惠商丰华食品城,约定的施工费用为包干价48000元;施工补充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内容为乙方负责将安装的共计800块智能电表拆卸下来及将原普通电表恢复原位等,约定的施工费用为48000元;三份收据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17日、2017年8月20日、2017年9月10日,金额分别为14400元、33600元、48000元,收款事由分别为电表施工费、电表安装施工费、电表施工费(见补充协议),收款人均为***。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称无法核实,并认为第三方与反诉原告有利益关联,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反诉被告称,本案合同因反诉原告未支付第二笔货款造成合同履行陷入停滞状态,反诉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后,双方产生诸多矛盾,反诉原告所提反诉请求即使属实,也系因其在先违约行为造成的,其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谈话录音、通话录音及相关人员的通讯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综合证明原告未于约定的2017年6月5日前交付能够满足最终客户使用需求的电表系统,且已安装产品因此被拆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及顺丰速运运单的时间均注明为2018年3月21日,运单对收件人及联系方式的记载亦与本案原告代理人***信息相符,基于对顺丰速运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本院对原告应已于2018年3月26日前收到该通知予以认定,对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原告应将被告支付的货款101085元返还给被告,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该部分货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全部产品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产品(具体型号及数量详见2017年9月22日收货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有权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占用损失及产品折旧损失、运费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系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但被告未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二笔货款,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见被告的违约行为影响原告的履行积极性,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具有原因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相关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关于损失金额,首先,原告主张的货款占用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货款总额346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次发货后第四日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计算金额为
13811元;其次,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产品使用年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产品折旧损失计算方式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为57030元(截至合同解除,产品均折旧一年,183150×1/5+163200×1/8);最后,原告提交的五张运单载明的运费金额合计161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三项损失之和的50%即36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年20.5%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申请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导致的原告损失为货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37元(以13478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标的最后一次发货后第四日2017年4月4日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电表安装拆卸费用损失96000元及业务收入损失633626元。本院认为,电表拆卸必然产生费用损失,但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96000元已经实际支付,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50000元;反诉原告与实际用户签订的合同若实际履行其必然可得利益,但该利益金额并非两份合同的总金额,本院酌情支持两份合同总金额的10%即63362.6元。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13362.6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知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017年9月22日收货单中所载产品(若返还不能,三相电能表按照2017年2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单价的4/5标准、其他产品按照约定单价的7/8标准予以赔偿),并赔偿原告损失3623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7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武汉知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1085元、赔偿损失113362.6元,合计2144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反诉原告武汉知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原告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8元,由被告武汉知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1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反诉原告武汉知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491元,由反诉被告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