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柳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6民初1230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昌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昌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伦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柳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武宣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柳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某某公司”)、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某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8324.18元,具体项目与数额为:1、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15970.14元;2、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和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5025元(25元/天×201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54.88元(7614.08元/月×1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663.21元(7897.17元/月×13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68.87元(7897.17元/月×11个月);6、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1368.96元(7614.08元/月×12个月);7、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和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51061.52元(7614.08元/月÷30天×196天+7897.17元/月÷30天×5天);8、鉴定费611.6元。以上费用共计437324.18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复查费1000元、护理费20000元,尚欠388324.18元);2.判令被告***、被告柳州某某公司对于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8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17时左右,原告在柳州市粤桂智能家电产业集聚区项目(一期)的装配车间一夹层部位施工楼承板时不慎滑倒从4米高处摔下受伤,2021年12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21年12月份开始至工伤伤残鉴定结论出来时止,按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依承诺支付了28000元,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依承诺支付了30000元。2023年3月20日,柳州市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江人社工伤字【202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的此次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17日,原告收到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柳劳工鉴字【2023】8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本次工伤伤残等级捌级;停工留薪期期限为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经查,被告柳州某某公司是柳州市粤桂智能家电产业集聚区项目(一期)的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公司是柳州市粤桂智能家电产业集聚区项目(一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是柳州市粤桂智能家电产业集聚区项目(一期)的钢结构及附件安装、预埋螺栓安装等劳务违法分包的自然人。本案依法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不认可柳州市柳江区仲裁委的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初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快递单、快递轨迹,证明原告2021年3月18日所受伤为工伤8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11.6元,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收到工伤鉴定结果;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为治疗工伤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和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间共住院201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24小时);3.医疗费票据、柳州市柳江区韦开平诊所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垫付治疗工伤医疗费15970.74元;4.(2022)桂0206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存在违法分包事实,和各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280元/天;6.某某公司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承诺从2021年12月开始至工伤伤残鉴定结论出来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整,并及时支付2次手术费和住院期间费用,一次性支付相关保险待遇;7.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依承诺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生活费、1000元复诊费、20000元护理费;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依承诺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生活费;8.柳江劳人仲字[2023]第52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单,证明本案依法经过仲裁程序,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提起本次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本次诉讼经柳州市柳江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其所获工资低于柳州市统筹地区统筹职工工资60%,柳州市仲裁委按照柳州市统筹地区统筹职工工资60%进行赔偿是正确的,原告本次诉讼要求按照原仲裁请求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柳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被告柳州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于2009年6月29日,系具有包括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在内的建筑企业。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被告柳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发包的粤桂智能家电产业集聚区项目(一期)建设工程后,将上述建设工程中钢结构及附件安装、预埋螺栓安装等劳务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后被告***遂招用原告***等施工人员(按日计酬)进场施工。2021年3月18日,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广西柳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桂0206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先生:您是我公司在柳州市粤桂智能家电产业集聚区项目(一期)的钢结构施工人员,2021年3月18日17点左右,您在装配车间一夹层部位施工楼承板时不慎滑倒从高空摔落受伤,入医院治疗,于9月30日出院在家休养,您在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工费共计叁拾零捌仟壹佰伍拾陆元零壹分(¥308156.01元)、生活费共计壹万玖仟元(¥19000)整,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现就您在休养期间、二次手术以及工伤问题处理作出如下承诺:一、您出院在家休养期间,经与您协商一致,预付给您家属住院期间护理费贰万元(¥20000)整,从2021年12月份开始至工伤伤残鉴定结论出来时止,每月给付您生活费叁仟元整。二、二次手术费用及住院期间所需费用,在您二次手术住院时,我公司承诺据实及时支付。三、在您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需我公司配合并出具相关证明,我公司承诺及时配合并出具相关证明。四、在您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我公司承诺及时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您一次性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特此承诺”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6月15日,原告***先后数次到柳州市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1017.64元;其间于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6日,原告***在柳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752.5元,该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术后取出内固定;2.双侧髌骨术后取出内固定;3.双例膝关节僵硬;4.贫血;5.右侧腓总神经麻痹;6.右下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7.乙型**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至术后2-3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禁吸烟,禁外放中药。2、1个月内扶拐行走、避免下肢完全负重。3、出院1月、3月、6月,13月后门诊复查拍片,4、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行下胶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壹名。自出院起,全休壹个月。6、不适随诊。2023年5月17日至5月26日,原告***还到柳州市柳江区韦开平诊所治疗,产生医疗费1200元。2023年3月20日,柳州市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江人社工伤字[202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3年8月10日,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柳劳工鉴字[2023]8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停工留薪期期限为从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11.6元。后原告***向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某某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378620.19元;2.***、柳州某某公司对于以上工伤待遇与某某公司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某某公司向***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8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21000元。2023年11月16日,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柳江劳人仲字[2023]第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用15970.14元。二、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9月30日和2023年5月11日至16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25元。三、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84.7元。四、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支付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0.1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4.7元。五、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1692.4元。六、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11.6元。七、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3年2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7个月生活费10136元。八、***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以支持。以上裁决第一项至第七项合计金额为234204.64元,某某公司已支付7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某某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剩余金额155204.64元。该仲裁裁决书中查明原告***对于被告支付其79000元费用无异议。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其本次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包括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已经赔付的部分。被告某某公司称,不同意上述仲裁裁决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裁决内容,但对其余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依上述《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8000元、复诊费1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于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又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30000元。 还查明,2020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6111元,2021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1369元,2022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4766元;2021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626元,2022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738元,2023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866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被告***),原告***受被告***招用后在案涉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或劳动仲裁裁决的医疗费用15970.14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元,实为14970.14元)、伙食补助费5025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11.6元部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应解决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的相应本人工资应如何确定;二、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如何确定和应否支持;三、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确定;四、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如何确定和应否支持;五、被告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8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 一、关于原告***的相应本人工资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原告***的具体劳动报酬无法具体确定,而其于2021年3月18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期限为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据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的要求及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3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职工发生工伤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则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年工资应按2020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86111元,月工资为7175.91元;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年工资应按2021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91369元,月工资为7614.08元。被告某某公司所作相关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如何确定及应否支持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承前所述,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前述确定的原告***的本人工资或计发基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分别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935.08元(86111元/年÷12个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983.08元(91369元/年÷12个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83754.91元(91369元/年÷12个月×11个月)。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所作相关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经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从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1369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8000元,实应支付原告63369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如何确定和应否支持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以及于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6日两次住院期间均需陪护人员护理且均由其家属自行安排护理人员,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从业情况,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按2021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及2023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分段计算其护理费为: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49745.32元,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6日814.84元,合计50560.16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30560.16元。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8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及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承诺“从2021年12月份开始至(原告)工伤伤残鉴定结论出来时止,每月给付您(原告)生活费叁仟元整”且已实际履行,而原告***的伤情于2023年8月10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其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该伤残鉴定结论书,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仍需按每月3000元支付其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8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21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970.14元; 被告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和2023年5月11日至5月16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25元; 被告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935.08元。 被告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98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54.91元; 被告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3369元。 被告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11.6元。 被告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3年2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21000元。 被告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0560.16元; 被告***对被告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上海高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