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1112号
原告:福建骏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后宅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埝。
被告:德化县桂阳乡***民委员会,住所地德化县桂阳乡***58号。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化县群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化县桂阳乡***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德化县桂阳乡***58号。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化县群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骏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建工公司)与被告德化县桂阳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德化县桂阳乡***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6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骏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埝、被告***委会、***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安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322287.29元、投标保证金7000元,合计32928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要求***经联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委会就该村德化县桂阳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在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德化县浔中镇群***府邸1幢4999室公开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并按规定时间公示,确定中标单位***宏建设有限公司(注:***宏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变更为福建骏安建工有限公司),中标价为349584元。2018年4月24日,***委会作为发包人,骏安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德化县桂阳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349584元(中标下浮系数8.7%);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质量等级要求为“合格”标准,工期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延)。当日又增加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骏安建工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扣除***延)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建工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验收结算,先预付三笔工程款25万元给骏安建工公司。现发包方村两委对该工程检查验收签证共2页总价格222703.29元,却以各种理由、借口没有资金为由拖延和拒绝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在施工期间,***建工公司多次催促,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予以拨款,仅于工程竣工后先支付部分工程款,具体工程欠款:总工程款572287.29元+投标保证金7000元=579287.29元,扣除已付款250000元,尚欠工程款329287.29元;工程竣工后,***委会对该工程项目以各种借口无故拖延不予结算,且对***“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已进行使用,至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及退还投标保证金。
***委会、***经联社辩称,骏安建工公司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的事实;更不存在“工程竣工后,***村委会对该工程项目以各种借口无故拖延不予结算”的情况,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的德化县桂阳乡***居家养老服务中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根据答辩人与原告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德化县桂阳乡***居家养老服务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专用条款的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5)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一式四份(其中一套为原始材料)。根据《合同协议书》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8年8月24日,距今已有2年9月之久,作为发包方的答辩人,没有收到承包方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材料,并非原告所谓的“工程竣工后,***委会对工程项目以各种借口无故拖延不予结算”的不实之词。2、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三、质量标准的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的标准。原告在诉状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的说法完全不是事实。而实际具体事实是涉案工程的左边第二层天台和二层的会议室、卫生间以及一层的卫生间,下雨天严重漏水,且墙壁和上层楼板底面的天花板污渍连片(见现场图片和光盘)。对此,答辩人曾多次要求原告按质量整改,但整改后至今情况依旧。由此可见,并非答辩人“以各种借口无故拖延不予结算”,而是原告严重违约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致使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3、答辩人依约不能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本工程完工后先支付50%,余下工程款待上级拨款到账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工程结算后,以有相关资质中介审查出具的或批复的工程结算结论书后28天内支付至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付清(保修期为二年)。涉案工程存在屋顶、卫生间、会议室、值班室多处漏水,墙壁和屋顶污渍连片,且整改后仍然漏水,由于原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履责,致使工程未能按实按质按量验收,过错方在于原告,答辩人依约不能支付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骏安建工公司提交的:①《授权委托书》1份1页;②受托人**埝的《居民身份证》1份1页;③《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书》1份1页;④《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1页;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9页;⑥《补充协议》1份2页;⑦《中标通知书》1份1页;⑧《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1份1页;⑨照片1份3页;⑩《德化县桂阳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工程招标控制价》1份24页。经***委会、***经联社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1、骏安建工公司提交的:①《工程检查验收签证》1份2页,欲证明附属工程另外增加的工程量。经***委会、***经联社质证,认为:对检查验收的签证合计22万元,实际尚未验收,也不能证实原告有做这么多的工程量,要通过验收后才能确认总数额;验收要经过有关部门,而且施工人员或者承包人将工程验收报告提供给村委会、监事长等,每一个人签字后才能结算出工程量多少;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一份是原村主任的签字,没有其他人签字,据了解,该工程是民政局拨款17万元,拨款人也要参加验收。
2、***委会、***经联社提交的:①照片8份、光盘1张,欲证明骏安建工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一、二层卫生间和二层的会议室及值班室下雨天严重漏水的事实。***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卫生间经过两次改造,一百多人进驻现场,已经过去半年多了,按照合同要求,完工一个月内要验收,我也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与村主体***沟通。
本院经审查认为,1、骏安建工公司提交的:①《工程检查验收签证》1份2页。***委会、***经联社对证据①的真实性虽未予以确认,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该《工程检查验收签证》经***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参加验收的两委签名确认,该证据①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委会、***经联社提交的:①照片8份、光盘1张。骏安建工公司对证据①的真实性虽未予确认,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6日,***宏建设有限公司经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为***、黄淑玲,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从事承接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的施工业务;2017年12月1日,投资人(股权)由***、变更为***;2018年9月11日,名称由***宏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骏安建工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6日,德化县桂阳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工程的招标控制价确定为382896元。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宏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参与投标。2018年4月10日,在招标代理机构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开标后,确定中标单位为***宏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价为349584元,工期3个月,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2018年4月17日,***委会与其招标代理机构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宏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4月24日,***委会作为发包方,***宏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德化县桂阳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内容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4958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等内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本工程完工后先支付50%,余下工程款待上级拨款到账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工程结算后,以有相关资质中介审查出具的或批复的工程结算结论书后28天内支付到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付清(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证金采用保证金额为3%的工程款等内容。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埝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确认。
2018年5月28日,***委会作为甲方,***宏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项目新砌墙体围墙等26项;并注以上1-4点下浮系数K1值=8.70%,其余无下浮;以上增加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付款方式按工程量完成进度付款80%,待完工验收后付款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期满30天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等内容条款。双方在《补充协议》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埝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
2018年7月4日,***宏建设有限公司向***委会交纳投标保证金7000元,***委会出具1份《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给***宏建设有限公司收执。
2018年7月24日,***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宏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对《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1份2页的《工程检查验收签证》,合计工程总价款222703.29元,**埝在施工单位人员栏签名确认,***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村两委在参加验收人员栏签名确认。
至今,***委会已经陆续支付了骏安建工公司涉案工程款共合计250000元,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居住使用。
2021年5月24日,骏安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承包施工的德化县桂阳乡***“德化县桂阳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号先后选定了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永信恒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三个单位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但该3个鉴定机构以“无法提供合同内施工图纸、补充协议增加内容的施工图纸”为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均予以退件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是多少?
骏安建工公司认为,单价中固定为349584元,但工程量没有具体数字。
***委会、***经联社认为,价格双方是有协商标准,但中标合同的工程量尚未确认,要按实际计算,要通过有关单位及部门验收后,才能确认工程量。
本院认为,双方在中标合同的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至今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骏安建工公司未能提供施工签证等书面文件,而鉴定机构以“无法提供合同内施工图纸”为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工作,均以退件处理。因此,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委会与骏安建工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包括中标合同的工程内容和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双方已经形成了《工程检查验收签证》,工程总价款已经确定为222703.29元。对于中标合同的工程内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3.1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完成后15天内提交给发包人;竣工资料的内容包括竣工图(含CAD电子版)、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及有关材料的质量保证资料。”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12.4.1约定:“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工程结算”。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骏安建工公司履行提交竣工资料及编制竣工工程结算资料等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因此,致使该中标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责任在***建工公司。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12.1约定:“本工程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但骏安建工公司未能提供施工签证证据材料,因此,该中标工程的工程量无法通过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来进行确认。双方至今无法提供中标工程的施工图纸,导致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开展正常鉴定工作。因此,该中标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骏安建工公司要求***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322287.29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3.7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达到协议书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后28天内无息退还。”,因涉案中标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骏安建工公司要求***委会退还投标保证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骏安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9.3元,由福建骏安建工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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