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海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史某;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26民初12号 原告:史某,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市山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尖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史某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被告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运费、维修费等共计65,0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某以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白音华二号矿工程。在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运输山石,并以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多枚借据,共计拖欠相关费用共计65,0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上。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更未向原告租赁过机械设备,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然也不可能欠原告租赁费。2.答辩人也不认识本案另一被告宋某,与宋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宋某以答辩人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宋某当然也无权代表答辩人。宋某个人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而且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借条和欠条均显示宋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而且原告明确知晓其与本案另一被告宋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接受宋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宋某也无权代表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史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据、2022年7月24日欠款收据(分别编号7064267、7064268)、欠条两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运费、维修费共计65,008.00元的事实。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抬头为借据,内容为宋某向史某借款,是宋某与史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上面没有任何涉及到山海公司的内容,山海公司也不认识宋某和史某,该份借据与山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不能凭此借据要求山海公司支付款项。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欠条是宋某个人向原告出具,山海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宋某,宋某也无权代表山海公司。宋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宋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事情,相应的责任也是由宋某个人承担。两份欠条没有任何涉及山海公司的地方,与山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不能凭此欠条要求山海公司支付款项。欠款收据(编号7064267、70642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欠款收据是宋某个人向原告出具,山海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宋某,宋某也无权代表山海公司。宋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收据,是宋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事情,相应的责任也是由宋某个人承担。不管是本案原告史某还是另一被告宋某均无权擅自把山海公司名字写上去,上面既没有加盖山海公司印章,也没有任何山海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两份欠款收据与山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而且7064267内容显示为破石和石粉款项,7064268内容显示为运费,并非租赁费用或者承揽费用,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也无关联。原告不能凭此欠款收据要求山海公司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对原告史某提供的借据,该借据是被告宋某是二号矿地面维修机械费用和租赁钩机、翻斗机等产生的费用向原告史某所出具的,对此证据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借据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宋某承担还款责任。对7064267号欠款收据和7064268号欠款收据及两枚欠条,对此证据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此证据的客户名称虽写“山海联合”,但是没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该公司的公章,欠款人处均由被告宋某签名。上述证据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是由被告宋某向原告史某出具的证据,应由被告宋某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宋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2年原告史某承包白音华二号矿山皮石铺路等工程,并向外出租设备。被告宋某向原告史某租赁钩机、翻斗车、挖机等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等费用共计65,008.00元,并出具借据、欠款收据及欠条,均由被告宋某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欠款收据》《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宋某向原告史某租赁钩机、翻斗车、挖机等设备,并欠原告史某的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等费用的事实,且落款处均由被告宋某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对原告史某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运费、维修费等共计65,00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史某出具的《欠款收据》《欠条》的客户名称虽写“山海联合”,但是没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该公司的公章,欠款人处均由被告宋某签名,故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案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史某要求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运费、维修费等共计65,00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等费用65,008.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20元,公告费200.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乌某某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