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987号
原告东莞市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南32号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程荣四,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被告侄子。
原告东莞市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程荣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一、原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原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从工伤发生之日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为63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工伤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医疗终结期止,最长应为472天;二、医疗终结期的确定存在错误。被告本可以在2014年8月5日前往医院拆除内固定物,却故意拖延至2014年12月8日才前往医院拆除,恶意延长医疗终结期。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7日在计算医疗终结期时间应予以剔除,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为346天,停工留薪待遇应不超过42644.5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仅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2644.50元(3697.50元/月÷30天/月×346天);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出院时,只是病情稳定,并未痊愈。2015年2月上旬被告前往东莞市松山湖社保局要求出具证明以便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于被告仍需要靠拐状行走,伤口未痊愈,被告知不符合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且被告一直有在门诊进行就医,只是因为经济条件限制和就诊便利,被告一直在农村卫生站进行门诊治疗,直至2015年6月才到东莞市寮步医院进行复查并进行工伤鉴定;二、因被告法律知识欠缺,且原告未按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导致被告未能咨询法律人士关于停工留薪问题,错过了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三、被告在2014年12月才做二次手术是因为按照医嘱需要继续休息三个月,且被告经济困难,在亲戚的资助下才进行二次手术;四、原告长期、多次采取拖延战术。因为原告拖延不办理工伤、不及时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被告多次前往东莞市松山湖维稳中心,在维稳中心工作人员的支持下,才在申报工伤截止的最后一日办理工伤申报。五、仲裁庭计算停工留薪期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钻桩工。2013年10月7日8时30分,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嘉宏圆梦雅居1-3号商业、住宅楼、4号商业、办公楼、垃圾收集站、地下室工程工作时,在该工地地下室测量坑内深度工作时,被同时在该工地工作的挖土机刮伤右小腿。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事故为工伤。2013年12月6日,东莞市寮步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捌个月,仍须治疗,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2014年8月6日,东莞市寮步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叁个月,仍须治疗。2014年12月8日至24日,被告前往东莞市寮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医院开具的出院证明书显示休息壹个月,仍须治疗。2015年6月15日,被告前往东莞市寮步医院复查,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不须继续治疗。2015年6月23日,被告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伤残鉴定作出后,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由原告支付如下款项:一、伤残就业补助金2992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89760元;三、护理费25850元;四、伙食补助费76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15]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8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77647.50元;以上合计107227.50元;三、驳回申请人在申诉中提出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天数问题。原告主张应扣除等待二次手术期间没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即一个月,且依据2014年12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一个月,医疗终结期应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和广宁县农村卫生站统一处方笺,主张其在2014年9月1日曾前往其户籍所在地的广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案涉工伤,并且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一直在农村卫生站进行后续治疗。原告则认为无法认定被告在卫生站的治疗与案涉工伤有关。
另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15]1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均工资数额为3697.5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广宁县卫生站统一处方筏、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因工受伤,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双方对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15]1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均工资数额为3697.5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问题。由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处方笺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其系针对案涉工伤的治疗,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次手术出院医嘱需要休息时间届满后仍不符合伤残等级鉴定条件。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间计算过长,不应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止,而应该计算至医疗终结期为止,且应该扣除没有医嘱要求休息的期间的主张。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其工伤发生之日起即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医疗终结期限即2015年1月23日(474天),且应该扣除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没有医嘱休息的期间33天,故停工留薪期为441天(474天-3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353.25元(441天×3697.50元/月÷30天)。对原告主张的仅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64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均未就案涉仲裁裁决中的其他裁决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莞市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353.25元;
三、原告东莞市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8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