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兴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7民初5399号
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季永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服,不得以鉴定机构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用。当事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不能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来定性,原告起诉鉴定机构要求退还鉴定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