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世贸中心A幢2212、2215。
法定代表人:季永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季永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兴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兴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永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与华盛兴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鲍钧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邢家山18号13幢401室房屋出租给华盛兴伟公司使用,合同期限暂定一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月租金2000元整,支付方式为半年付费,先付后住,华盛兴伟公司必须提前十天付下次租金。租住期间产生的水、电、气、物业和有线电视等费用由华盛兴伟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再顺延一年。***及华盛兴伟公司的代理人周伟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后周伟江合同复印件带回华盛兴伟公司处,该公司在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此后,华盛兴伟公司支付了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房屋租金。***应华盛兴伟公司要求提前开具了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房租费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交给华盛兴伟公司代理人周伟,周伟注明发票、应付税金均未付,税金金额为607.2元。2014年5月14日,***向华盛兴伟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华盛兴伟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税金,但上述费用华盛兴伟公司一直未予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盛兴伟公司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2000元及发票税金607.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鲍钧于2004年3月28日去世,其妻宋映碧、女儿宋小秋均同意由***对外出租芜湖市镜湖区邢家山18号13幢401室房屋并收取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依约交付了房屋,华盛兴伟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该公司已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租金,尚欠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租金12000元,故对***要求华盛兴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2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华盛兴伟公司代理人周伟收取了***开具的房租费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并注明应付税金未付,可以看出双方对税金的承担方已作出约定,故对***要求华盛兴伟公司支付发票税金607.2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12000元及发票税金607.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华盛兴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续租协议,双方已不存在对涉案房屋续租的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在租赁合同上写上“租期延期壹年”是***与周伟两人的协议。目前无证据证明周伟是华盛兴伟公司的代理人,故周伟的签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华盛兴伟公司无关。二、周伟已经实际向***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半年租金。周伟于2014年3月通知***退房,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由于***有事,双方延期到2014年5月8日完成了房屋交接手续,交接房屋时门钥匙一并交给***,***已经接受。三、关于房租费税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应缴纳相关税金,税金应由出租人承担,故一审判决由华盛兴伟公司承担607.2元房租费税金错误。四、***应退还华盛兴伟公司预付的房屋租赁押金17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周伟已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房屋租金属实,但华盛兴伟公司所称周伟于2014年3月通知***退房,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办理退房手续不属实。涉案房屋在延期的租期内一直没有办理正式的退房交接手续,且周伟仍按以前的交易习惯要求***提交下半年的租金发票及完税证明,并予以签收。发票上注明的收款单位是华盛兴伟公司。二、关于房租费税金的承担,在租期内一直是由华盛兴伟公司承担,承担税金的票据都在该公司的财务凭证中有反映,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该公司承担607.2元房租费税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华盛兴伟公司当庭认可周伟是其工作人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在二审中,华盛兴伟公司认可周伟是其工作人员,且其上诉状中自认周伟已代表该公司向***实际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半年租金,且***将2013年10月之后的租金发票均交给周伟带回华盛兴伟公司入账,故***有理由相信周伟有权代表该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租赁事宜,其与周伟约定“租期延期壹年”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盛兴伟公司承担。二、华盛兴伟公司上诉称:周伟于2014年3月通知***退房,双方延期到2014年5月8日完成了房屋交接手续,交接房屋时将门钥匙一并交给了***。因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于2014年5月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三、因周伟实际收取了***开具的房租费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并注明应付税金未付,表明双方对房租费税金已约定由华盛兴伟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由该公司承担607.2元房租费税金并无不当。四、华盛兴伟公司上诉称***应退还该公司预付的房屋租赁押金1700元,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预付房屋租赁押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华盛兴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智
审 判 员 周宏斌
代理审判员 蒋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