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格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宜兴城东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城东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88435657P,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784392646H,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潭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城东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东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8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东文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久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久格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招标代理机构,不能仅根据公示文件及招标、中标公告就认定久格公司为招标代理服务的实际提供者。1.根据《招标代理服务规范》的相关规定,招标代理公司的常规服务内容包括拟定招标方案、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发布中标公告、协助签订合同等多项进程,久格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招标过程中的相关公示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且并未提供相应原件以证实真实性,故无法证明久格公司向城东文旅公司实际提供了招标代理服务。另外,宜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久格公司系相关工程项目招标公示文件中显示的代理机构,也无法证明久格公司向城东文旅公司实际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2.案涉6处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均系城东文旅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完成,而**公司借用久格公司名义完成招标备案及公示工作。城东文旅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对项目名称、工程内容和服务费收取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双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上述合同后,**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城东文旅公司提供了包括拟定招标代理方案在内的招标代理服务,但**公司核实后发现,其自身资质未能满足案涉6处工程项目的招标备案要求,于是**公司与城东文旅公司约定,招标代理服务仍由**公司提供,城东文旅公司向**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同时**公司寻找符合项目招标备案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以符合备案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配合完成相关备案、公示工作。后,**公司联系到符合备案资质要求的久格公司,以久格公司名义完成了招标过程中的备案及公示工作,并顺利完成了招标代理工作,故久格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招标代理机构。二、久格公司一审中提交的6份代理合同均系为满足招标备案要求而签订,久格公司并非实际招标代理服务提供者,城东文旅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久格公司提供的6份代理合同均是在**公司的要求下,城东文旅公司为满足相关工程项目的招标备案要求而与久格公司签订。该6份合同中,无论工程面积大小、招标金额多少,均约定了相同金额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明显不符合招标代理行业的惯常收费模式,印证了该6份合同仅是为满足备案要求所签订。事实上,久格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招标工作均由**公司实际完成。 久格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城东文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招标代理工作实际由**公司完成。虽然城东文旅公司提供了与**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但久格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合同内容与城东文旅公司和久格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并不冲突,不能据此否认城东文旅公司与久格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的有效性。二、久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代理事项。案涉招标代理工作的服务明细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书》中有明确约定,久格公司履行了代拟发包方案、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等合同义务,这可在宜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网站查询。三、城东文旅公司此前对案涉代理费用并未提出异议。久格公司曾于2022年3月23日委***向城东文旅公司发函催要代理费用,城东文旅公司虽未付款,但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城东文旅公司也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但其并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故城东文旅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是拖延诉讼的行为。 久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城东文旅公司***公司支付代理费18万元;2.判令城东文旅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9年9月17日起,3万元自2019年9月18日起,3万元自2020年6月9日起,3万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3万元自2021年4月16日起,3万元自2021年4月17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案件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由城东文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久格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催款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1.岭秀首府洋房二批次市政配套工程代理合同、初步发包方案、招标邀请及邀请函回执单、施工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2.**酒店二期建设工程代理合同、招标邀请及邀请函回执单、施工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3.岭秀首府**酒店一期建设工程代理合同、招标邀请及邀请函回执单、施工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4.艺术家街区二期建设工程代理合同、招标邀请及邀请函回执单、施工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5.保利艺术馆精装修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合同、招标邀请及邀请函回执单、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6.保利艺术馆精装修工程代理合同、招标邀请及邀请函回执单、施工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7.律师函及快递单。 经一审法院审查相关证据,上述证据1-6中部分材料无原件。久格公司陈述,相关材料均在招投标系统保存,可以输入密码后自行查询,但因一审庭审时久格公司所带电脑插件系统不支持,未能当庭演示查询情况。后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公司代理人至宜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查询上述材料,宜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证据1-6中的城东文旅公司的6个项目系委托久格公司进行邀请招标,上述6个项目已完成了招标工作并发放了中标通知书,材料可以在宜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查询。据此,结合宜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对久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城东文旅公司与久格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城东文旅公司委托久格公司为岭秀首府一期住宅2-6、2-7地块建设工程岭秀首府洋房二批次市政配套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久格公司承担本次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工作。该协议书双方未注明具体的签署日期。后久格公司开始组织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并于2019年9月16日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人限期与城东文旅公司签订合同。 2019年,城东文旅公司与久格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城东文旅公司委托久格公司为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艺术家街区二期建设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久格公司承担本次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工作。该协议书双方未注明具体的签署日期。后久格公司开始组织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并于2020年8月17日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人限期与城东文旅公司签订合同。 2020年,城东文旅公司与久格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城东文旅公司委托久格公司为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酒店二期建设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久格公司承担本次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工作。该协议书双方未注明具体的签署日期。后久格公司开始组织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并于2020年9月17日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人限期与城东文旅公司签订合同。 2020年,城东文旅公司与久格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城东文旅公司委托久格公司为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岭秀首府**酒店一期建设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久格公司承担本次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工作。该协议书双方未注明具体的签署日期。后久格公司开始组织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并于2020年6月8日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人限期与城东文旅公司签订合同。 2020年,城东文旅公司与久格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城东文旅公司委托久格公司为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保利艺术馆精装修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久格公司承担本次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工作。该协议书双方未注明具体的签署日期。后久格公司开始组织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并于2021年4月16日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人限期与城东文旅公司签订合同。 2021年,城东文旅公司与久格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城东文旅公司委托久格公司为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保利艺术馆精装修工程监理的招标代理机构,久格公司承担本次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工作。该协议书双方未注明具体的签署日期。后久格公司开始组织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并于2021年4月16日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人限期与城东文旅公司签订合同。 上述6份合同均约定代理报酬为3万元,合同通用条款均约定:由委托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不少于全部代理报酬20%的代理预付款,具体额度(比例)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未能如期支付代理预付费用,自应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专用条款关于报酬支付约定:代理工作完成后按相关规定支付。 2022年3月24日,久格公司向城东文旅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城东文旅公司支付代理费18万元,但城东文旅公司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城东文旅公司将6个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委托久格公司,久格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城东文旅公司未支付报酬,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久格公司要求城东文旅公司支付报酬18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报酬,应按照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而久格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均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对久格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久格公司要求按照该标准的1.5倍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久格公司的计算方式,系从各招标工程发出中标通知书起算。对此,因双方未明确确定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仅约定代理工作完成后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在久格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工作已经完成,故久格公司要求按照该日期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予以支持。但是,久格公司主张的部分日期有误,一审法院统一调整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一审法院判决:一、城东文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久格公司报酬18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9年9月17日起,3万元自2020年6月9日起,3万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3万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6万元自2021年4月1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久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5元,***公司负担100元,由城东文旅公司负担3675元。该款已***公司垫付,其公司同意预缴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城东文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公司支付。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城东文旅公司与久格公司就岭秀首府一期住宅2-6、2-7地块建设工程岭秀首府洋房二批次市政配套工程的招标代理事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投资额约500万元;其余5个工程的招标代理协议中的“总投资额”处均为空白。 二审中,城东文旅公司为证明久格公司仅是名义代理机构,实际是由**公司提供代理服务,其亦已向**公司支付了款项,无需再***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城东文旅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就岭秀首府一期住宅双拼、叠拼、一期洋房二批次市政、景观及照明工程的招标代理事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招标规模为1956万元)及**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费单(该收费单载明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18910元)。城东文旅公司称,该协议对应久格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岭秀首府一期住宅2-6、2-7地块建设工程岭秀首府洋房二批次市政配套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 2.城东文旅公司与**公司宜兴分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就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岭秀首府一期艺术家街区工程的招标代理事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招标规模约7000万元)及**公司宜兴分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招标代理收费单(该收费单载明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36900元)。城东文旅公司称,该协议对应久格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酒店二期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 3.城东文旅公司与**公司宜兴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就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酒店土建、监理的招标代理事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招标规模约7000万元)及**公司宜兴分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费单(该收费单载明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27220元)。城东文旅公司称,该协议对应久格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岭秀首府**酒店一期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 4.城东文旅公司与**公司宜兴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就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艺术家街区二期土建、监理的招标代理事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招标规模约7000万元)及**公司宜兴分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费单(该收费单载明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47179元)。城东文旅公司称,该协议对应久格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艺术家街区二期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 5.城东文旅公司与**公司宜兴分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就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岭秀首府一期艺术家街区监理的招标代理事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招标规模约7000万元)及**公司宜兴分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费单(该收费单载明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2000元)。城东文旅公司称,该协议对应久格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保利艺术馆精装修工程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 6.城东文旅公司与**公司宜兴分公司就岭秀首府艺术馆项目保利艺术馆精装修监理项目的招标代理事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招标规模约40万元)、**公司宜兴分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费单(该收费单载明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5700元)以及城东文旅公司与**公司宜兴分公司就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保利艺术馆精装修工程的招标代理事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招标规模约1900万元)、**公司宜兴分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费单(该收费单载明该工程按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收费94300元),对应久格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保利艺术馆精装修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 第二组:1.000073、000102记账凭证以及相对应的付款回单、发票、付款审批表、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城东文旅公司针对岭秀首府一期住宅双拼、叠拼、一期洋房二批次市政、景观及照明工程的招标代理事项向**公司宜兴分公司支付完毕招标代理费118910元。 2.000062记账凭证以及相对应的付款回单、发票、付款审批表、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城东文旅公司针对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岭秀首府一期艺术家街区工程的招标代理事项向**公司宜兴分公司支付完毕招标代理费36900元。 3.000044、000011、000057记账凭证以及相对应的付款回单、发票、付款审批表、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城东文旅公司针对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酒店土建、监理的招标代理事项向**公司宜兴分公司支付完毕招标代理费27220元。 4.000056、000068记账凭证以及相对应的付款回单、发票、付款审批表、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城东文旅公司针对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艺术家街区二期土建、监理的招标代理事项向**公司宜兴分公司支付完毕招标代理费47179元。 5.000063记账凭证以及相对应的付款回单、发票、付款审批表、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城东文旅公司针对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岭秀首府一期艺术家街区监理的招标代理事项向**公司宜兴分公司支付完毕招标代理费12000元。 6.000004、000003记账凭证以及相对应的付款回单、发票、付款审批表、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城东文旅公司针对岭秀首府艺术馆项目保利艺术馆精装修监理项目以及岭秀首府一期商业、酒店及艺术馆项目保利艺术馆精装修工程的招标代理事项向**公司宜兴分公司支付完毕招标代理费合计10万元(5700元+94300元)。 经质证,久格公司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城东文旅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城东文旅公司与久格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一致,从久格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也可以看出几份合同招标规模也不一致;城东文旅公司和**公司签署了合同,并不当然能认定城东文旅公司和久格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或是为了备案而签署。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显示的是城东文旅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久格公司无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东文旅公司与久格公司是否存在招标代理关系,城东文旅公司应否***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城东文旅公司与久格公司之间存在招标代理关系,城东文旅公司应***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8万元。久格公司为证明其与城东文旅公司之间的招标代理关系,提供了6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以及相应的邀请函回执单、施工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宜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也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案涉6个项目系城东文旅公司委托久格公司进行邀请招标,可以说明城东文旅公司与久格公司之间存在招标代理关系。现案涉项目的招标工作均已完成,亦应认定久格公司履行了招标代理义务。城东文旅公司称其系与**公司实际发生招标代理关系,久格公司系**公司所寻找的名义招标代理方,并为此提供了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向**公司付款的凭证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但即使该部分证据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城东文旅公司与**公司也存在招标代理关系且城东文旅公司向**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费,并不排斥城东文旅公司亦需依据其与久格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实际上,如城东文旅公司关于**公司借用久格公司名义进行招标备案的陈述是真实的,也不代表无需***公司支付相应的借用其名义招标备案的费用。因此,在城东文旅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公司、久格公司就三方之间代理费用结算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城东文旅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及应***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并列关系而非重合或包含关系,久格公司依据其与城东文旅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代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城东文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城东文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