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金叶供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寨金叶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24民初27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金叶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徐冲路口污水处理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91341524336774413T(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勇与被告金寨金叶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寨金叶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2725.00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租赁廖祥春建造并拥有的金爵商务休闲会所地下室,用于经营洗浴房。原告装修用了130余万元,准备2016年元月8日开业。熟料被告水管主管道突然破裂,淹没了原告洗浴房,使原告无法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了安徽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水损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皖信评[2016]04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金爵商务休闲会所委托评估的金爵商务休闲会所地下室水灾受损资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柒佰贰拾伍元整(¥142725.00元)”。至此,叶勇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725.00元及其利息,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金寨金叶供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金寨县金叶供水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本案所涉存在质量问题的供水管道,是被告公司成立前由原梅山自来水公司施工建设的。根据安徽盈瑞金都首府项目部与原梅山自来水公司签订的《金都首府一期接水工程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由梅山自来水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基础上如期完成供水工程,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责任由梅山自来水公司负责。二是被告公司成立前,已就原梅山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新成立的公司不承担原梅山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原梅山自来水公司的出资人梅山水电实业总公司与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务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金叶供水有限公司;原梅山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梅山水电实业总公司承担。据此,因梅山自来水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损失,理应由梅山水电实业总公司承担,被告金寨县金叶供水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金叶供水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租赁金爵商务休闲会所地下室,用于经营洗浴房。2015年12月5日金爵商务休闲会所地下室水管主管道突然破裂,淹没了原告洗浴房,使原告无法经营。事故发生后,金爵商务休闲会所与被告共同委托了安徽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金爵商务休闲会所地下室水灾受损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皖信评[2016]04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金爵商务休闲会所地下室水灾受损资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柒佰贰拾伍元整(¥142725.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梅山水电实业总公司(甲方)与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水务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原梅山自来水公司的核心资产出资,乙方以现金出资,成立金寨金叶供水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皖信评[2016]045号《资产评估报告》、《水务项目合作协议》在卷,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认证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的金爵商务休闲会所地下室水管主管道突然破裂致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被告金寨金叶供水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梅山水电实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金爵商务休闲会所地下室水管主管道突然破裂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原梅山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在被告方监管期间地下水管主管道破裂造成的,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寨金叶供水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个人或组织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寨金叶供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勇经济损失142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金寨金叶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