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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某有限公司;金华市某养生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458号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金东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某养生馆,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经营者:张某。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养生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某养生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制作款16824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份期间,被告金华市某养生馆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北山路68号店面,承包给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好价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共计广告制作款为36825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及时完成,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尚欠1682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金华市某养生馆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被告店面装修工程,双方于2023年1月建立承揽关系。2023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经营者张某对账,确认尚欠费用为16824元。对账后,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承揽款168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某养生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某养生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承揽款168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4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某养生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法官助理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