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24110号
原告:上海***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孝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俊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振宇,男,在上海青浦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漪涟,女,在上海青浦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青浦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予以免缴。
审 判 员 林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钱秋怡
书 记 员 钱立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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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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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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