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深发净化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22民初2838号 原告:湖北深发净化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中红大道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MA4KN49N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朝阳路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5103228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深发净化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三个月内履行完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误工损失1410000元。3、判令被告对因拖延施工导致的材料腐蚀、生锈问题给予处理方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包干价为4700000元。原告前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进度款,进度款应付金额为1505000元,但原告总支付金额为2900019.4元。原告支付被告的金额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由于自身的原因故意拖延工程进度,给原告造成无法避免的经济损失。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3月12日,原告发送《施工联系函》给被告,被告承诺处理此事,后却不了了之。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因拖延施工导致的材料腐蚀、生锈问题给予处理方案不具有可诉性,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前提是原告公司应当按照进度提供所需建设材料。3、双方对施工期限无约定,且造成工期延长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建设施工所需的建设材料,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湖北深发净化材料有限公司)将湖北深发环保型净化板材生产项目钢结构厂房安装、消防、厂房地面硬化工程承包给乙方(湖北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容:单层钢结构轻钢厂房基础(桩基除外)及安装、消防、厂房地面硬化。以甲方图审图纸合规合法优化进行施工,乙方必须包验收合格。如需额外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又约定:“以上承包按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包干价4700000元。其中基础50万元、钢构主体280万元、厂房地面100万元、消防40万元。合同签订3天内预付总价10%(470000元),基础完工后付基础部分95%。钢构主体材料进场后付钢构部分20%,钢构主体完成后付钢构部分75%。厂房地面完成后付厂房地面部分95%。消防完工后付消防部分的95%。付款金额减除预付款金额,预留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合同还约定:“乙方负责项目承包施工计划及进度。”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2月8日及2021年6月9日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深发净化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钢结构厂房安装、消防、厂房地面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的目的,是为了环保型净化板材生产项目的顺利投产,其选择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应该是考量过被告建筑资质、商业信誉、工作效率等多方面的综合实力,能够保证项目早日投产,原告在庭审时亦陈述其本意是希望签完合同后一年完工;被告应该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利用自身技术、人力等优势,尽早完成施工,让原告项目早日投产,否则有悖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合同约定“以上承包按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包干价4700000元”及“如需额外费用由乙方负责”,该包干价应为固定包干价,即被告包工包料完成施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故合同中虽未约定施工工期,但约定了“乙方负责项目承包施工计划及进度”,且依行业惯例,被告的施工应该受到工期的限制及约束;被告自2020年11月8日承包该工程,至今未完成施工,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在三个月内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误工损失1410000元,其未提交据证实存在经济损失及误工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因拖延施工导致的材料腐蚀、生锈问题给予处理方案,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二、驳回原告湖北深发净化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490元,由原告湖北深发净化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由被告湖北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