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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203民初3945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2362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xx安装项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是xx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三门峡市。合同价款274万,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月形象进度总价款的70%。2、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监理、施工方三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3、第三方审计结束后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确认后,14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后案涉工程按时完工并在2023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完毕,经被告委托审计,第三方机构于2023年12月2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723626.1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在2023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0万工程款,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一直推诿未付。现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园区项目施工完了,审计也完了。现在因财政紧张,目前工程款还没有给,答辩人也在想办法分批次或者分期限内把工程款支付到位。别的没啥。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河南某公司签订《xx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方式、范围、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工期、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2023年6月30日,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对xx提升安装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该机构审核后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银源咨字(2023xxxx)第xx号xx提升安装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723626.16元。2024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22362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于2024年1月24日变更为三门峡市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xx提升安装项目工程,依约进行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2723626.16元,双方对该机构审定的金额均无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2223626.16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223626.16元,被告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未明确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但被告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23626.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223626.1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23626.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98-3368542、336859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98-3368542、3368592),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