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9727号
原告:吴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金马村金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金马村马坊。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山后芦村白云水库大坝下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某小区,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叶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某小区(以下简称牛背弄小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背弄小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吴某工程款24577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9134元(以24577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暂算至2025年3月25日为19134元);2.判令被告牛背弄小区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牛背弄小区将东阳市横店镇牛背弄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又将案涉项目中的文化长廊、廊架、***、菜园门廊等木制、镀铝管制作节点分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内容为:原告加工横店镇美丽乡村工程中的文化长廊、廊架等木制、镀铝管制作节点共计290000元,已付44230元,余款245770元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做工程是事实,但是答辩人出具结算单也只是证明活是原告干的,具体工程的金额,原告在开工初期与***谈的时候,答辩人是在场的,后来原告与被告***还有微信私底下沟通过,不然也不可能不付钱也做下来的,后面的单价,是根据当时谈的价格,答辩人证明价格确实是谈在那里的,价格谈好再做的。答辩人是不承担付款的,也没有付款的义务。答辩人已经声明过退出工程项目,本身也没有付款能力。答辩人也不是老板,被告***是老板,一手经手收付款,答辩人不过是记账、管理的。原告是答辩人介绍的,事项都是跟答辩人沟通过再跟被告***去谈的,所以答辩人比较了解。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自认答辩人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其在案涉项目中的合同系与其他被告签订,原告也但未提供任何答辩人出具的授权文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由被告***签字确认,声明系被告***、***、***签字,三人既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亦无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款项结算的书面授权。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达成“工程结束结清款项”的约定,并非案涉交易的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与答辩人无关。1.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未满足,表见代理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存在代理权外观”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代理权外观”:其一,被告***在《声明》中明确载明其仅“参与项目日常管理工作”,且已将资料移交被告***、***并声明“此后项目债务与本人无关”,无任何授权对外确认债务的内容;其二,被告***的身份仅体现为“证明人”,无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足以证明代理权的文件;其三,被告***声明的内容也系其本身对付款的承诺,未说明由答辩人授权,更无答辩人盖章认可,与答辩人无关,进一步说明原告明知交易对象并非答辩人。2.原告主观存在过失,不符合“善意无过失”要件。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无过失”。但结合证据可见:证据《声明》被告***写明“本人已将所有账目及工程相关一切事项全部移交被告***、***两人,今后项目产生的一切利益或债务及其他一切事项与本人无关”,被告***写明“同意承担一切工程应付款”,落款时间均为2023年5月14日,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行为发生之后(2022年12月28日),且该声明文件无答辩人盖章确认,但原告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原告是明知案涉工程实际的承担人原来为被告***,而后变更为被告***,原告持有说明原告也同意了该变更。以上说明原告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善意”要求。三、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或***、***构成表见代理,但现有证据中:其一,无任何答辩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其二,2021年10月1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向答辩人领取工程款的时候提交的,该发票显示销售方为“东阳市鹤峰某有限公司”,金额与原告主张的245770元无关联性,且开票时间距案涉工程已超2年,无法证明与案涉垫付款项的关联,“存有疑点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吴某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四、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的分包行为不导致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虽由案外人何某借用答辩人名义中标承包,但工程中标后答辩人仅收取一个点的管理费,工程款的结算及材料采购、运输等均不受答辩人控制,后案涉工程已由何某转包,被告***、***、***系多层转包人,其与原告的交易属于多层转包人的自主行为。从原则上说,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两种:一是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牛背弄小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为横店镇牛背弄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部分节点工程的施工单位,后由被告***组织施工。2021年7月始,原告经被告***介绍为上述工地加工文化长廊、廊架、***等木制、镀铝管制作节点。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报价。202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您好,这些木作可以做了吗?可以做的话什么时候凑空签个协议。”***回复“明天过来吧”。后双方因故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21年7月15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我这边安排材料下单做了。”***回复“好的”。嗣后,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与被告***联系施工情况。2021年9月30日,被告某公司向案外人东阳市鹤峰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423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其承揽款。2021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清单,载明:菜园门廊、树池、坐凳、松木凳、廊架、***合计137000元,文化长廊152000元,安装广告牌1000元。
2022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兹有吴某加工横店镇美丽乡村工程中的文化长廊、廊架、***、菜园门廊、树池、坐凳、松木凳、安装广告牌等木制、镀铝管制作节点,共计费用290000元(贰拾玖万元整),已付44230元,余款245770元未付。此加工业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因一直未收到剩余承揽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问付款进度。2023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声明》,内容载明:***于2021年7月受某公司和***、***委托在案涉工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已将所有账目及工程相关事项全部移交***、***,下方列明:***同意承担一切工程应付款。并由***、***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要求其向被告***催讨款项,其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是被告***做的,被告***是现场管理负责人,直到被告***退出后才知道合伙入股等事宜,不认识被告***,是在被告***要求开发票才知道被告某公司。案涉工程是报价后施工,包工包料。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经被告***要求投入资金共同参与施工,与被告***、***合伙,但都是口头,目前也就拿到工资。
被告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由其先分包至案外人何某,被告***应该是何某联系的,后续整体由被告***承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声明、评标结果公示、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签证单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承揽款。原告主张***、***、某公司、牛背弄小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原告报价施工,后续与被告***沟通施工过程,向被告***发送施工清单,被告***在微信中确认原告承揽款为290000元,事后亦出具结算单予以证明,结合《声明》中被告***认可被告***作为工程管理人员的身份,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施工承揽款共计2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认可已付款4423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24577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揽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5年7月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牛背弄小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承揽款245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577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81元,由被告***负担4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