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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徐某某;贾某某;贾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7022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东阳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于2025年7月8日、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被告某公司承包横店镇牛背弄小区人居环境提升工程。在此期间雇佣原告运购砖块、泥沙、石子等货物,并由原告垫付货款,约定工程结束一起结清。原告每天运送货物出具收款收据发票,由被告***、***签字验收。原告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2月13日共出具发票42张,金额共计75164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催讨无果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货款及运费7516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所有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均由***、***签字确认,二人既非被告员工,亦无被告就案涉工程材料采购、款项结算的书面授权。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工程结束结清款项”的约定,并非案涉交易的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与被告无关。原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存在过失。三、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分包行为不导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是受***的雇佣在案涉工地负责管理,工资由***支付给我,应该由某公司和***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承建了东阳市人居环境提升工程。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联系其为案涉项目运砖块、沙石等,原告并为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其为***垫付的材料款及运费共计75164元。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2023年6月28日,原告受被告***的指示某东阳市炫烨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服务部的名义向被告某公司开具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21年7月份在浙江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横店镇牛背弄村十佳村创建项目中,受某公司和***、***委托,本人在该项目建设中参与日常管理工作,现该项目工程已完成。本人已将所有账目及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全部移交***、***两人,今后该项目中产生的一切利益或债务及其他一切事项均与本人无关。某公司工程款由***安排支付,不必经本人同意”,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在《声明》中签字确认并备注“***同意承担一切工程应付款”。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声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原告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声明》,被告***认可被告***作为工程管理人员的身份,被告***对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75164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51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