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245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7020号
原告:金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五宫塘村连塘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东阳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街道山后芦村白云水库大坝下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横店镇金马村金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横店镇金马村马坊。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25日、2025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货款及运费38105.6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公司承包横店镇牛背弄小区人居环境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期间雇佣原告运购砖块、泥沙、石子等货物,并由原告垫付货款,口头约定工程结束一起结清。原告每天运送出具收款收据发票,由被告徐某、***签字验收。原告自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0月22日共计运送出具34张票据,金额共计58405.6元。后经催讨收到被告徐某支付款项20000元,尚欠款项38105.6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由被告徐某、***签字确认,该二人既非其公司员工,也无其公司授权,其从未与原告约定“工程结束结清款项”,其并非合同当事人;2.被告徐某、***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二人行为与其无关。该二人无代理权外观。被告徐某出具的《声明》中无任何授权行为。被告***仅体现为签字验收人,无其公司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足以证明代理权的文件。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牛背弄村,与其无关;3.原告不符合善意无过失要件。根据民法典总则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应举证其“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无过失”被告徐某在《声明》陈述及被告***承诺时间为2023年5月14日,系原告交易之后,且该《声明》无其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将《声明》作为证据提交,是明知案涉工程实际承担人原为徐某,而后变更为***,原告持有该份证据,也说明其同意该变更。4.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中,无其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5.其对案涉工程分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何某借用其名义中标承包,其仅收取一个点的管理费,其不负责工程结算及材料采购运输等。后案涉工程由何某转包,徐某、***系多层转包人,原告自主与多层转包人交易,不适用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该条是保护农民工利益,本案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2021年8月始,因案涉工程所需,被告***通过被告徐某向原告金某采购建筑材料并要求运输,原告按约供货、运输。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若干份,内容载明:供货时间、工地名称、供应及运输品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其中供货、运输期间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款项共计58105.6元,均由被告徐某或***签字确认。被告徐某曾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剩余款项38105.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徐某于2023年5月14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内容载明:徐某于2021年7月受某公司和***、***委托在案涉工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已将工程相关事项全部移交***、***,下方列明:***同意承担一切工程应付款。并由徐某、***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中,分别有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施工单位处有被告某公司盖章、被告***签字。2023年6月28日,原告受被告***的指示某东阳市炫烨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服务部的名义向被告某公司开具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被告徐某陈述其与***系被告***雇佣在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被告***与被告某公司是分包关系,因原告资金紧张,其告知***后,***从某公司工程款中向其转账20000元,再由其向原告支付该20000元。
原告陈述其前期与被告徐某对接,进场一个月后知晓被告徐某以上陈述的分包关系等事实,之后被告徐某要求其向被告***催讨款项,其向被告***催讨未果,未曾向被告某公司催讨。
被告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由其先分包至案外人何某,后由何某转包至被告***,其已收到原告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声明、签证单、发票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买卖和运输两个法律关系,故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结合原告金某、被告徐某、某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运输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及运费。原告主张徐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支付金某款项38105.6元的事实,有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货款及运费38105.6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