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272号
原告:陕西捷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艳苗,女,该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辛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永,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捷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艳苗、王琳,被告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正新、杨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14827元、按欠付金额的月息1%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10608元及维权费用178572.2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原县脱贫攻坚信息指挥平台技术服务合同》。2016年12月31日,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本案施工项目的最终用户,被告只起到中介作用,不实际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项目不仅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未组织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3.原、被告之间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4.原告主张律师费明显过高,且该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三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办公室(甲方)与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乙方)签订《三原县脱贫攻坚信息指挥平台购买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脱贫攻坚信息平台整体运行的保障维护服务。2016年11月,被告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捷通公司(乙方)签订《[三原县脱贫攻坚信息指挥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三原县扶贫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脱贫攻坚信息平台指挥室网络系统、会议系统及大屏幕系统集成服务提供现场服务及远程支撑服务,服务期限36个月,费用总额1214827元(其中价款1146063.21元,增值税款68763.79元)。还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系统运行保障及维护方案和进度计划,经最终用户确认后,乙方对各项系统进行服务工作。甲方自2017年起分三年在乙方付款通知书及增值税发票后,分别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价50%、40%、10%的款项。另外,该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未对甲方对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2020年5月7日,三原县扶贫开发局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捷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联合出具的《三原县脱贫攻坚信息指挥平台建设项目变更情况说明》中载明:三原县脱贫攻坚信息指挥平台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位于三原县XX馆XX楼,于2016年9月开工,2016年11月1日完工,提供机房装修服务及网络系统一套,目前正常使用。2019年9月8日,原告与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阶段,代理费用为:固定费用50000元,并附加全部回收金额的8%。2019年9月9日,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四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并称其在与被告的前期合作中,因被告拒绝付款,导致原告开具的发票不得不冲红处理。原告表示其具备随时开具发票的条件,但被告应保证其履行其付款义务,防止发票再次作废冲红。被告认可之前原、被告之间合作关系,但认为上述发票和本案所涉项目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庭后可提供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记录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具付款通知书的事实。但原告庭后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在本院对其反复释明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以显然不能成立的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并执意对驳回裁定提起上诉。在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后,仍然对相似案情案件以相同理由不顾本院对其的释明和劝解另行提起管辖权异议。被告的行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进程的恶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三原县脱贫攻坚信息指挥平台]技术服务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涉案技术服务最终用户虽使用的是原告所提供的技术服务,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所主张其仅起到中介作用,不承担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虽未能证明其向被告发送了付款通知书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从而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通知条件。但其对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原因所做出说明合理,且原告当庭承诺愿意随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当认为原告具备按合同约定实现付款通知条件的能力和意愿。同时,鉴于2016年11月1日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最终用户正常使用,被告应当在遵照双方逐年按比例支付合同款项的约定基础上,结合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具体付款日期和金额根据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合同约定技术服务期限及原、被告付款时间年份及比例约定,综合考量确定为:被告应在2017年11月1日以前向原告支付50%合同款,即607413.5元;在2018年11月1日以前向原告支付40%合同款,即485930.8元;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原告支付10%合同款,即121482.7元。
被告因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虽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因此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但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数额以原告因此所承担损失为限。原告所主张欠付金额1%的月息计算标准,缺乏证据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损失、被告违约行为性质,认定原告所主张损失计算标准应当分段以2017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日应付合同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下一期付款义务产生之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19年11月1日后对含该期在内应付款项在内的全部合同款数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当日为计算起点,以前述欠付总额为基数,计算此后损失数额。
对于原告所主张维权费用部分,其与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所签订委托协议中包含已支付的一般代理费50000元及未支付的风险代理费两部分。对于已支付5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综合考量原告委托代理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被告在诉讼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拖延诉讼进程的恶意,本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所支付合同款后,应及时向被告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1214827元及违约损害赔偿金。(违约损害赔偿金分段计算数额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违约损害赔偿金:607413.5元×4.35%×1年=26422.49元(四舍五入保留至分位);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违约损害赔偿金:(607413.5元+485930.8元)×4.35%×1年=47560.48元(四舍五入保留至分位);2019年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损害赔偿金以121482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数额)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捷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14827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捷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73982.97元;
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捷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12148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
四、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捷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陕西捷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8元,原告捷通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承担,被告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应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红 军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李 沫 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王 维 君
书 记 员 张 天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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