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24民初5438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安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安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尚卿乡某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溪县尚卿乡某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县尚卿乡某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甲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38127.45元及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村民委员会承担。庭审中,某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某甲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69712元及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安溪县尚卿乡科洋村、科名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中标价为315844元,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2022年11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甲村民委员会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等。其中,该合同中第17.3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结算后支付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3日立即安排人工、材料设备及机械等进场,开展项目施工。期间,经某甲村民委员会要求,该项目工程需变更及新增。具体为:(1)1#滚水坝、2#滚水坝、3#滚水坝的河床宽度由原来的6米变更为9米;(2)新增新建步道:新增285米,需填土方268米,高平均0.9米,宽2米。因某甲村民委员会对项目工程进行变更及新增,故该项目工程于2022年12月23日完工,并于2023年1月6日竣工并交付给某甲村民委员会验收,某甲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后于当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项目工程经某某公司与某甲村民委员会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为:工程总造价348585元。某某公司已将该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某甲村民委员会验收,且某甲村民委员会已使用至今。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某甲村民委员会应支付某某公司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即338127.45元)的条件已成就,但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某甲村民委员会一直以各种理由无故推诿,某甲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8月21日只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6841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69712元未付。
安溪县尚卿乡某甲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图纸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安溪县尚卿乡某甲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安溪县尚卿乡科洋村、科名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中标价为315844元,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2022年11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甲村民委员会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某甲村民委员会安溪县尚卿乡科洋村、科名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结算后支付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3日立即安排人工、材料设备及机械等进场,开展项目施工。期间,经某甲村民委员会要求,该项目工程需变更及新增。具体为:(1)1#滚水坝、2#滚水坝、3#滚水坝的河床宽度由原来的6米变更为9米;(2)新增新建步道:新增285米,需填土方268米,高平均0.9米,宽2米。因某甲村民委员会对项目工程进行变更及新增,故该项目工程于2022年12月23日完工,并于2023年1月6日竣工并交付给某甲村民委员会验收,某甲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后于当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3年1月6日,安溪县尚卿乡科洋村、科名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经某甲村民委员会委托欧邦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审后金额为348585元。2023年1月10日,某甲村民委员会向某某公司出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安溪县尚卿乡科洋村、科名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结欠工程款338127.45元。庭审中,某某公司自认本案诉至法院后,某甲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8月21日只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6841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69712元未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甲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月6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某甲村民委员会对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269712元的事实无异议,现某甲村民委员会未按期足额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某某公司起诉请求某甲村民委员会支付尚欠工程款2697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的利息请求,属合理请求,某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6日起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某甲村民委员会应自2023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某甲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溪县尚卿乡某甲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9712元元并自2023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安溪县尚卿乡某甲村民委员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