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沣顺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沣顺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682民初523号 原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场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1608625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沣顺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6583WU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沣顺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顺交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川0682民初52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川06民终7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什邡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CFS-TL-20191107-1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4,9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以84,9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由被告提供的编号为SCFS-TL-20191107-1的格式《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定制边宽为40*40*2的角钢在内的热镀锌防抛网和热镀刺铁丝。由于合同约定的项目属于定制类产品,需原告先向被告支付款项后再由被告进行生产,原告按约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191,360元热镀刺铁丝货款,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84,900元边框为40*40*2的角钢在内的热镀锌防抛网。被告将货物交付原告时,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热镀刺铁丝合格,但热镀锌防抛网中的角钢为35*35*2,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用于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维护工程,原告对热镀锌防抛网拒收。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采取补救措施,未退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76,260元的货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91,360元的热镀刺铁丝,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生产了热镀锌防抛网中,该批产品合格,但原告拒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制作的热镀锌防抛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视频、照片、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制作的热镀锌防抛网仅有35*35,不足合同约定的40mm,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以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视频、照片不清楚,律师函未收到,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成都市钢材流通协会的说明、角钢实物及照片、国家标准文件,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40*40*2的角钢并无国家标准,市场上能够采购到的2个厚的40角钢,边宽在37mm属于正常,被告生产的角钢均在37mm以上,因此,被告生产的热镀锌防抛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明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实物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说明及标准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制作的热镀锌防抛网边框角钢宽度不足40*40mm。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CFS-TL-20191107-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热镀锌防抛网,尺寸:1.7*2.5米/张、边框40*40*2角钢,钢板网5*10孔3*3厚,网两边边框长2.2米,每面打3个孔,数量700张,单价283元,合计198,100元;热镀刺铁丝,12#*14#,25kg/件,数量32吨,单价5980元,合计191,360元。产品销售价格含13%增值税,刺铁丝含运费到内江,防抛网不含运费。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热镀刺铁丝货款191,360元,防抛网等原告确认后支付货款后生产。刺铁丝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交付的材料应当符合本合同所规定的材料数量和规格要求,原告提取合同标的物时,应检查合同标的物无损,方可提货,如合同标的物受损或发现合同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应在2日内通知被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191,360元货款,于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84,900元货款,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91,360元的热镀刺铁丝,因被告生产的热镀锌防抛网角钢不足40*40*2,原告未收取被告生产的热镀锌防抛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解除销售合同。原、被告虽签订销售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实际为定作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定制符合合同约定的热镀锌防抛网及热镀刺铁丝,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的热镀锌防抛网边框角钢要求为40*4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被告实际生产的角钢边宽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原告经验收后拒绝接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生产的热镀锌防抛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热镀刺铁丝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权利义务终止。热镀锌防抛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收取该产品,被告应退还原告84,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因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从解除合同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采取担保措施产生的保函费,该费用均非主张权利所必然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沣顺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CFS-TL-20191107-1的《销售合同》; 被告四川沣顺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4,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4,900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1元,由被告四川沣顺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