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6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场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1608625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沣顺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6583WU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沣顺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指令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并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更没有明确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为哪一家仲裁机构。成都地区有两家仲裁机构,一家是成都仲裁委员会,一家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且上述两家商事仲裁机构均成立于合同签订之前,故该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约定无效。
沣顺公司未进行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退还货款849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热镀锌防抛网和热镀刺铁丝,就产品规格及要求、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确定。同时合同第四条争议解决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在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不服仲裁,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确认,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华侨城创想中心B座617室,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即为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该约定具体明确,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双方以约定仲裁的方式排除了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1元,退回原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公司与沣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热镀锌防抛网和热镀刺铁丝,就产品规格及要求、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确定。同时合同第四条争议解决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在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不服仲裁,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中,**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华侨城创想中心B座617室,但认为成都有两家仲裁机构,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对向哪一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达成协议,**公司即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成都市范围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两家仲裁机构均成立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且案涉纠纷属于两家仲裁机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确认协议签订地为成都市,但成都市范围有两家仲裁机构,且双方不能就协议选择哪家仲裁机构达成一致。同时,双方约定不服仲裁,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
综上,案涉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5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