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3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9民初2122号
原告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社,董事长。
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