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轮渡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州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郭东园巷8号904、906、9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设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防设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人防建设施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承包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单元R21-18地块农转居公寓建设项目,因人防工程施工需要,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上述项目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交由原告施工安装,并对相关款项进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并将人防门工程全部安装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也早已验收投入使用;而后被告依据原告开具的国税《增值税统一发票》前后陆续支付工程款299660元,剩余16440元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共开具300335元的发票,原告多次就剩余款项与被告商谈,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440元,违约金人民币4932元(后变更为人民币16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中铁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人防设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及报价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防门工程合同,约定价款的事实。
2、进账单及发票2份,用于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原告的开票情况。
3、《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用于证明人防建设工程2013年3月27日已经竣工通过验收。
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中铁公司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3日,人防设备公司(乙方)与浙江中铁公司(甲方)签订《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单元R21-18地块农转居公寓建设项目,工程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人防门及临战封堵;金额暂定人民币316100元;开工日期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根据甲方施工现场进度来确定;竣工日期通过杭州市人防办有关职能部门验收,正常交付使用的日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乙方完成门框安装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额的35%给乙方,在乙方完成门扇安装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额的45%给乙方;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并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地下室人防门验收合格证,甲方支付总额的15%给乙方,余款5%待保修期一年满后3日内支付3%,二年满后支付2%;甲乙双方应以杭州市人防办等主管单位验收合格为准,乙方除负责乙方工程范围内的内容经杭州市人防办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外,同时应办理有关人防工程的验收;竣工日期为人防门安装完毕并通过杭州市人防办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签认日期;乙方在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同时向甲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三套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等等。案涉工程报价合计人民币316100元。浙江中铁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012年7月16日、2013年4月27日向人防设备公司支付共计人民币299660元。2013年3月27日,杭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天城单元R21-18、R22-07地块农转居及幼儿园工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载明:“经工程参与各方检验,工程实物质量及保证项目资料无明显质量缺陷,结构安全,各类验收文件签字手续齐全,符合工程竣工标准规定,同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意见”。
本院认为,人防设备公司与浙江中铁公司之间的《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余款5%,浙江中铁公司应待保修期一年满后3日内支付3%,二年满后支付2%,因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27日已经竣工通过验收,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浙江中铁公司逾期付款,案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未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4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44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