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顾某、褚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18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合同真实性及公章真伪问题未予充分审查。案涉合同系伪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该所谓合同没有履行的可能,即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也不涉及专属管辖问题。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管辖权异议阶段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沙钢线材离线盐浴处理项目桩基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分包工程价款及进度款支付、质量要求等事项,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沙钢线材离线盐浴处理项目桩基决算、付款协议等初步证据向总包方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合同真实性及公章真伪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
其次,本案中,案涉《沙钢线材离线盐浴处理项目桩基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向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仲裁约定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