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7民初4857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该市杏花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北府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7642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田林路888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9273675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东方四更镇合利天渔光互补项目综合智慧能源扩容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二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照《东方四更镇合利天渔光互补项目综合智慧能源扩容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474301.01元,并判令其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款之日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以474301.O1元为基数,暂计至2024年11月6日,按验收合格时一年期LPR3.85%计算利息为54781.77元,计算公式为474301.01元×3.85%×3年),合计529082.78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案件受理费4545.42元、案件保全申请费3165.41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以被告一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作为承包商与被告二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签订了《东方四更镇合利天渔光互补项目综合智慧能源扩容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480000元,具体工程量据实计量。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11月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东方四更镇合利天渔光互补项目综合智慧能源扩容项目建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522006.7元。截止目前,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二使用,且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二仅支付工程款2047705.69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474301.0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镇江公司辩称,1.***承包了江苏镇江公司承揽的“东方四更镇合利天渔光互补项目综合智慧能源扩容项目建安工程”项目,***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江苏镇江公司仅依照双方约定收取约定比例的利润。2.我方同意实际施工人***直接向上海能科公司主张案涉剩余工程款,上海能科公司因此向***支付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后,江苏镇江公司不再向上海能科主张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同时,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江苏镇江公司主张包括案涉工程款在内的任何权利。3.由此项目所产生的对外债务与江苏镇江公司无关,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上海能科与镇江公司签署的《东方四更镇合利天渔光互补项目综合智慧能源扩容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有效,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上海能科作为海南四更项目EPC总承包人,对本项目部分工程进行分包,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最终确定镇江公司为成交人,镇江公司具有承接该项目的相应资质。双方于2021年6月17日共同签订了《东方四更镇合利天渔光互补项目综合智慧能源扩容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本案《施工合同》由上海能科与镇江公司签署,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由上海能科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上海能科亦未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依法维护答辩人上海能科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通过公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对东方四更镇合利天渔光互补项目综合智慧能源扩容项目建安工程(案涉项目)进行招标,明确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2021年6月11日,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成交人,成交价2480000元,同日,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与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商)签订《东方四更镇合利天渔光互补项目综合智慧能源扩容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中1.7.3约定总承包商接收人***、承包商接收人***,4.5约定本工程项目经理***;第三节合同附件格式,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1天;签约合同价2480000元。2021年11月6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镇江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商盖章,项目经理处签名人为***,上海公司作为总承包管理单位盖章,项目经理处签名人为***。2024年8月7日,镇江公司向上海公司作出《工程催款函》,明确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522006.7元,已支付金额款2047705.69元,尚欠工程款474301.01元,要求上海公司依照案涉合同第17.6.2最终结算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在7个工作日复函,并“明确2024年8月20日前将上述欠款付至镇江公司账上。如未妥善解决,不得不考虑采取法律措施及向上级部门信访等措施维护我单位权益”。2024年8月14日,上海公司收到《工程催款函》。 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公司直接将剩余工程款474301.01元支付给原告,主要理由为:***系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系借用镇江公司资质,并以镇江公司名义与上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等权利,并提供案涉合同、《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其中原告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中,有2笔与镇江公司的转账记录,分别为2021年9月26日,镇江公司向原告转账656000元,摘要为退款;2021年11月5日,镇江公司向原告转账168365.1元,摘要为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以上事实有《东方四更镇合利天渔光互补项目综合智慧能源扩容项目建安工程竞谈文件》《成交通知书》《东方四更镇合利天渔光互补项目综合智慧能源扩容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当庭审查,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海公司与镇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无效;2.原告主张由上海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借用镇江公司资质,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需要对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是否与资质出借人(或被挂靠人)形成借用资质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实际施工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镇江公司关于借用资质或挂靠施工等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与上海公司磋商、参与等情况,原告提供的与镇江公司的转账记录2笔共计824365.1元,与上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47705.69元差距很大,且摘要备注为“退款”或“还款”,此时扣除“管理费”(出借资质或挂靠管理费)远超“实际施工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合客观常情。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进场施工的相关证据,上海公司亦表示未直接与原告接触。 其次,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主要是为保护农民工权益所设立的规则。本案中,上海公司作为海南四更项目的总承包人,法律性质上为承包人,镇江公司为分包人,上海公司通过对部分工程项目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分包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意图通过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方式主张自己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不能成立,如其与镇江公司存在约定或实际施工关系,亦规制二者之行为。另外,案涉合同附件16、17也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和专用账户进行了约定。 再次,被告镇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关于东方市四更镇合利天渔光互补项目综合智慧能源扩容项目工程款请求权说明》,说明原告承包了案涉项目,亦未表示原告系借用镇江公司资质,且所谓“承包案涉项目”也可能存在分包后转包等“承包”形式,多层违法转包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镇江公司在该说明中亦未表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镇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辩论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5.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案件申请费3165.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