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191民初2604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江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