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11民初1146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603.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7629.42元(以162603.84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1年6月12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13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就镇江市润州区某处10KV路灯箱变强电接入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就某处10KV路灯箱变强电接入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其中原告作为分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分别为187000元、216000元。合同另就价款、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业主建设单位于2021年6月4日完成审计结算,上述工程审定结算价分别为126183.82元及54487.11元,合计为180670.93元。被告依约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审定结算价的90%即162603.84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分别为某路10KV路灯箱变强电接入工程、某处10KV路灯箱变强电接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由原告承接某路、某处10KV路灯箱变强电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款分别为187000元、216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项目发包方(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路灯箱变强电接入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的90%作为原告的结算价款。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如下:1、该路灯箱变强电接入工程竣工送电后,业主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予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一周内按照合同分包金额的80%支付分包款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余款在本项箱变接入工程完工业主建设方审计结算确认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3、每次付款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金额等额的9%的建筑业增值税发票。如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业主建设单位于2021年6月4日完成审计结算,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镇江市某区路网建设照明工程施工-ZM1标段(某路)箱变介入工程总价金额为126183.82元,审定镇江市某路网建设照明工程施工-ZM1标段(某处)箱变介入工程总价金额为54487.11元,合计为180670.93元。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审定结算价的90%即162603.84元。
2022年1月21日,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13565.44元(某路10KV路灯箱变强电接入工程)、49038.40元(某处10KV路灯箱变强电接入工程)的两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162603.84元
以上事实,有两份《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业主建设方审计结算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计162603.84元及逾期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260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2603.84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16260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6元,由被告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906元及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上诉须知
(2023)苏1111民初1146号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
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