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1民初2625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业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企业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合作意向金150万元及应计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为184438.3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350万元合作意向金对应的利息295342.46元(250万元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共计203287.67元;100万元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共计92054.79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补偿1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合作意向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为137753.42元,自2024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止,按照四倍LPR计算为85200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7月签订《合作意向协议》,约定原告拟申请加入被告某置业公司的施工单位供应商库,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次日前向被告某置业公司指定关联方(被告某企业管理公司)账户提供500万元作为合作意向金;被告某置业公司(含其指定关联方)应于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合作意向金退还给原告,或以被告某置业公司指定的商品房等价抵扣应退还原告的合作意向金;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在退还意向金之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意向金对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化8%计算,计息期间自原告支付意向金且向被告归还共管的银行印鉴、双方实际解除本协议4.4条约定的账户共管措施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意向金或双方签署关于抵扣商品房的购买协议之日止;被告某置业公司一旦出现违约行为,自愿向原告另行承担应退还未退部分意向金10%的违约金;合作期限为合作意向金足额支付至被告某置业公司账户之日起满1年或双方协商终止合作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7月1日向被告某置业公司指定账户转入合作意向金500万元,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直至2022年12月7日原告才成功向被告归还共管的银行印鉴,因此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作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补偿,之后被告分别于2023年12月13日归还250万,2024年1月31日归还100万。202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函》,催促被告某置业公司尽快退还剩余150万元合作意向金及应计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截止目前,两被告仍未将剩余150万元合作意向金及应计利息退还给原告。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某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第5.2条的约定,原告应先按照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置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按照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某置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利息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至今未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某置业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四倍LPR计算150万元合作意向金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项加起来明显过高;原告主张10万元利息补偿,没有任何依据;双方未约定保全费用的承担主体,且该费用也不是必须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某置业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某企业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某企业管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返还款项的义务,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被告系各自独立的不同民事主体,被告某企业管理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未承诺代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亦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某企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企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日前,原告某建设集团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某建设集团拟申请加入被告某置业公司的施工单位供应商库,双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原告某建设集团于协议签订后次日前向被告某置业公司指定关联方账户提供500万元作为合作意向金(合作意向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至指定的户名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1×××78的账户内),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收到后7日内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提供盖章收据,若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合作意向金,本协议自动失效,且原告某建设集团必须于7日内返还本协议盖章原件,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某置业公司于原告某建设集团提供意向金之日交给原告某建设集团一枚本协议第4.2条约定的账户(即上述指定的合作意向金交付账户)银行印鉴,以实现双方共管账户之目的,原告某建设集团应于7月7日前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归还共管的银行印鉴以解除账户共管措施。被告某置业公司(含其指定关联方)应于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合作意向金退还给原告某建设集团,或以被告某置业公司指定的商品房(房源仅限于某某项目或南京市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发的项目的房产)等价抵扣应退还原告某建设集团的合作意向金。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则合作意向金退还时间相应顺延。合作意向金计算利息,计息期间自原告某建设集团支付意向金且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归还共管的银行印鉴、双方实际解除本协议第4.4条约定的账户共管措施之日起,至被告某置业公司实际退还意向金或双方签署关于抵扣商品房的购买协议之日止。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在本协议约定的退还意向金之日向原告某建设集团一次性支付意向金对应的利息,以商品房等价抵扣意向金的,则双方同意以商品房一并抵扣应付的利息,意向金利息按年化8%计算(该利息含增值税,日利率=年利率/365,下同),原告某建设集团应按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收到原告某建设集团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某置业公司或其指定关联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支付利息,原告某建设集团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某置业公司或其指定关联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利息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置业公司应按照本协议5.1、5.2条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原告某建设集团退还意向金及相应的利息(如以房抵付意向金及利息,则应当在约定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关于抵扣商品房的购买协议),如被告某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定退还,且逾期超过1个月的,视为被告某置业公司出现违约行为,被告某置业公司一旦出现前述违约行为,应另行承担应退未退部分意向金10%的违约责任。本协议自第一条项下合作意向金足额付至被告某置业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满1年或双方协商终止合作时止(以孰早为原则),双方协商终止的,应另行签署书面的终止协议。
2022年7月1日,原告某建设集团向被告某置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万元,用途和汇款附言/备注均写为“费用”。
2022年12月7日,原告某建设集团工作人员潘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共同签署了《确认函》一份,确认《合作意向协议》约定的共管银行账户账号、网银复核盾已归还,密码未作修改,共管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卡作了变更,去掉了魏某某法人章印鉴,账户内含有某建设集团魏某某项目部汇入的500万元。庭审中,原告某建设集团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均一致确认,案涉账户共管措施于2022年12月7日解除。
2023年12月13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设集团转账汇款250万元;2024年1月31日,被告某企业管理公司向原告某建设集团转账汇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某建设集团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均认可上述转账款项系归还的案涉《合作意向协议》约定的合作意向金。另外,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建设集团、被告某置业公司共同签署的《三方说明函》确认,其余款项(应付利息及其余未退还的合作意向金)于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
庭审中,原告某建设集团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均一致确认,双方的合作期限于2023年6月30日届满,未提前终止合作,也未将等价的房产抵作应退还的合作意向金。
庭审结束后,原告某建设集团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24年9月3日、价税合计金额504109.58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一张以及关于(2024)苏1111民初2625号合同纠纷一案利息计算的情况说明和利息计算明细各一份,本院于2024年9月5日收到后,于2024年9月6日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和被告某企业管理公司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合作意向协议》、银行转账汇款单、《确认函》《三方说明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建设集团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某建设集团依约履行了交付500万元合作意向金的义务,但被告某置业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限届满后10日内退还合作意向金,后虽分别于2023年12月13日退还了合作意向金250万元、于2024年1月31日退还了合作意向金100万元,合计退还了合作意向金3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但仍有150万元(500万元-350万元)合作意向金未退还,现原告某建设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置业公司退还剩余的150万元合作意向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作意向协议》的约定,合作意向金计算利息,计息期间自原告某建设集团交付合作意向金且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归还共管的银行印鉴、双方实际解除共管账户措施之日起至被告某置业公司实际退还意向金或双方签署关于抵扣商品房的购买协议之日止,利率按年化8%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5),原告某建设集团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归还了共管的银行印鉴,双方并于当日解除了账户共管措施,被告某置业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退还原告某建设集团合作意向金250万元、于2024年1月31日退还原告某建设集团合作意向金100万元,据此计算,截至2024年9月2日,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支付利息504109.58元[(250万元×年利率8%÷365天×371天)+(100万元×年利率8%÷365天×420天)+(150万元×年利率8%÷365天×634天),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根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对于利息的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应先按照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置业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发票金额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支付利息,否则被告某置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利息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某置业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对于截至2024年9月2日的利息(合计504109.58元),原告某建设集团虽未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具协议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某建设集团开具了发票,本院也送达给了被告某置业公司,应视为原告某建设集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发票开具义务,因此,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支付截至2024年9月2日的利息504109.58元;对于2024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某置业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其在原告某建设集团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前,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某建设集团主张利息补偿1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的问题,原告某建设集团请求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补偿1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即使因被告某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2024年1月31日前)退还合作意向金,构成违约,原告某建设集团损失的也仅仅是未能占有相应合作意向金期间的利息,2024年1月22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不超过3.45%,且呈不断下降态势,目前仅为3.35%,即使按照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5%)计算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年化8%的利息,也足以弥补原告某建设集团因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及时返还合作意向金造成的损失,除双方约定的年化8%的利息之外,原告某建设集团还请求被告某置业公司再支付违约金15万元,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某置业公司违约而给原告某建设集团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某建设集团主张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企业管理公司并非《合作意向协议》的当事人,其也未承诺履行《合作意向协议》项下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仍应由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某建设集团请求被告某企业管理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或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意向金1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9月2日的利息504109.58元;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3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上诉须知
(2024)苏1111民初2625号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第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应向我院承办法官要取虚拟子账号(针对每个上诉案件的一案一账号),汇款至该账号;或凭判决(裁定)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提起上诉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