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严某某、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5民初723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镇江建设公司)、四川宇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晖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宇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游泳馆、综合馆水水电安装工程的分包单位。2023年8月1日,原告到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与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宇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023年10月30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该项目的游泳馆一层装开关时,因触电被电击摔倒受伤,送到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电击伤。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镇江建设公司辩称,镇江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镇江建设公司专业分包了案涉工程项目,但是将劳务分包给了宇晖公司,因此进场施工的相关人员均不是镇江建设公司的职工,而是由宇晖公司进行派遣、指挥、管理;2.原告***与镇江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是为了形式上的需要及相关主管部门管理需要所形成,因为专业分包方是镇江建设公司,且该劳动合同仅仅是项目部盖章,镇江建设公司也没有盖章,镇江建设公司更不清楚有***这个人,因此镇江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镇江建设公司的起诉。 被告宇晖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从答辩人收到的诉状副本看,被答辩人核心的诉讼请求是第一项,即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列明的被告为答辩人和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就本案的用人单位只能有一家。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第122条第3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二、答辩人与***未形成劳动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1、二者之间仅有雇佣的合意。首先,被答辩人主动联系答辩人寻求打零工;其次,二人明确针对提供劳务的工作量约定劳务费用为按日结算,标准为220元/天;最后,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答辩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下,仍与镇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见,被答辩人对用人主体是镇江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根据答辩人对提供劳务的工作性质所需,也仅需短暂性、临时性、非专业性的劳务。2023年8月,答辩人在案涉项目即将完工之际,被答辩人主动联系答辩人寻求打零工,答辩人考虑到有资质的水电工在施工作业时需要帮手或项目结束需要清理现场等打杂事务的情形下,出于临时之举,便同意被答辩人提供临时性、辅助性的劳务。为此,双方结合提供劳务的实际工作量、工作时间等因素,经协商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去留自由。由此可见,二者之间并不具有长期、稳定、连续性的工作关系。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即用工的从属性。被答辩人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期间,答辩人只要求其每天协助项目完成辅助工作即可,并未对其每天上下班时间、旷工、早退等作出时间上的严格规定。同时,答辩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考勤、奖惩、工资晋级等人事管理均不及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是不受答辩人劳动管理的,二者间更不存在隶属关系。相反,是由镇江公司安排其施工现场负责人对被答辩人在内的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安全教育、监管等,并要求答辩人按其要求和管理制度制作工资表、考勤表等。4、劳动报酬也并非由答辩人发放。自被答辩人提供劳务之日起,答辩人从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而在本案中,答辩人仅按镇江公司的要求,即建筑行业的管理要求提供人员名单,由中煤三建或镇江公司通过民工工资账户向其发放劳务费用。如此,前列情形显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之规定。被答辩人没有接受答辩人的日常管理,双方之间是临时性的、较为松散的劳务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应有的人身依附性。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镇江公司以其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或在考勤表上签章仅为形式上的行为为由予以抗辩,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作为一家公司,对其公章使用的重要性应是十分谨慎和规范的,应对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有所预判,而非仅是为了形式主义而使用,明显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其次,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过程中,镇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施工人员,包括被答辩人进行了管理,如三级安全教育等。同时,镇江公司也要求答辩人按其规章制度对施工人员进行考勤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第二组:《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组:《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第四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第五组:诊断证明书。被告镇江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专业分包合同;第三组:劳务分包合同书(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第四组: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第五组:情况说明、说明函。被告宇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组:1.《劳务分包合同》;2.***、***分别与镇江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3.2023年8.9月水电班组考勤表、农民工计酬表;第三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被告镇江建设公司签订《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游泳馆、综合馆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镇江建设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为15月(以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2022年8月24日,被告镇江建设公司与四川企睿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游泳馆、综合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川企睿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企睿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变更登记为四川宇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镇江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8月1日至项目结束,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游泳馆、综合馆,从事水电安装岗位工作;约定报酬为320元/天,以实际考勤数于次月30前向乙方支付等内容,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捺印和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部盖章。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还签署了《农民工进场确认书》。同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镇江建设公司委托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资11600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镇江建设公司支付的工资11920元。 2023年10月30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该项目的游泳馆一层装开关时,因触电被电击摔倒受伤,被送到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电击伤等。 2024年3月15日,原告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宇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不〔20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该审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结合庭审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询问、调查情况,分析如下: 第一,从形式上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等规定,原告***与被告镇江建设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类型,虽然合同盖章处为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部,但该项目部为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的管理部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也确实将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镇江建设公司,镇江建设公司的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部也可以直接招聘水电工。故被告镇江建设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仅为项目部盖章以及劳动合同的签订仅为形式上需要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镇江建设公司具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 第二,从实质上看,还应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进行认定。原告***在被告镇江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地上班,受伤的地点为约定的工作地点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受伤的原因为因电受伤和工作内容电工相对应。并且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原告还签署了《农民工进场确认书》,其中载明“***是江苏镇江建设公司承建的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水电班组的农民工”、“本人确认做到知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总包代发工资等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由此可见原告认可的是被告镇江建设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 第三,原告在提供了劳动后,收到了两笔工资。分别是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的11600元和被告镇江建设公司支付的工资11920元。庭审中被告镇江公司自述系其委托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发放的,故被告镇江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亦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 综上,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镇江建设公司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宇晖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接受的并非被告宇晖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控制,其劳动报酬也不是被告宇晖公司发放的,未形成劳动关系成立的人身依附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