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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拓博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2民初11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海信空气能热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哈密市三塘湖镇提供空气能热书器采购与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7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500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剩余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设备采购、运输、安装及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且设备已进场并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首笔50000元费用,剩余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LPR加计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予认可。首先,双方空气能热水施工合同真实存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50000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内安装空气能热水设施,被告也没有接到原告设备进场的通知。被告方对原告是否履行合同并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修复或更换不符合约定的施工设备材料;2.判令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进场安装义务并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或标准;3.如未履行更换修复义务,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乙公司相应损失22000元;4.如某甲公司未完成采购安装义务,应返还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诉讼中,因双方确认某丙公司已拆除案涉空气能热水器,并重新采购安装新的空气能热水器,某乙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甲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50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损失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海信空气能热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反诉原告供货并安装海信中央空气能热水,约定总货款为7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0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22000元;工程工期:收到定价后进场安装,1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成,含订货周期;工程地点:哈密市三塘湖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4月12日支付给了被告首付款5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0个工作日期限内按照规定安装设备,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一直没有安装完成,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由于天气炎热,某戊公司自行采购安装了空气能热水设备。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与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我公司已经将相关空气能热水设施进场安装,即使原告延迟交付安装,也仅构成一般性违约责任,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按照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只有在发生了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一方才有解除权。此外合同约定22000元的支付条件是设备进场后支付,并不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此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9日,某乙公司(甲方)和某己公司(乙方)签订《海信空气能热水施工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工程地点:哈密市三塘湖镇。二、合同范围1、乙方应提供崭新的未经使用的安装设备及材料、技术服务和所需的其他事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乙方没有提供或没有达到设计图纸中的技术性能指标,乙方应免费采取挽救措施,并承担全部责任。2、甲方需要而合同文件中未提出的技术要求,甲方有权发出变更通知,乙方有责任以合理的进度以及最优惠的价格满足甲方变更的要求。三、合同造价1、本合同造价为72000元……3、“合同价格”是指空气能热水项目安装设备及材料、安装调试,其中包括材料费、安装费、调试费(所有配电及土建部分由甲方负责预留到位)。4、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包括所有由于以原材料工本或其他条件的价格浮动而导致的全部额外费用,但由于甲方增减工程量引起的价格调整除外。5、合同价格包括合同涉及到的,由乙方提供的与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期间有关的一切专用工具、测试及所用仪器、耗材的费用,并由乙方负责运进和运离工程现场……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50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22000元。五、收到款后3个工作日内进场,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注:若因为甲方未及时付款影响工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工程验收1、乙方应按国家或行业有关的标准与规范施工。2、甲方的授权代表有权任何时候检查乙方的相关工程质量与工程材料的质量,并作为验收的依据之一。七、变更通知1、乙方如因为甲方原因影响了合同成本或交工期限,须立即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甲方核实无误后将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但在以下情况中,不得发生变更通知。2、对乙方影响行为是在合同规定内作出的,或是由于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要求所必须的义务。3、乙方合同执行情况是因其自身的失误、疏忽或未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而受影响。4、如果乙方认为所作的变更可能会使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中义务时,须及时向甲方提出。八、售后质保本合同质保周期为2年,甲方设备有任何质量及安装问题由乙方承担。备注:(除人为造成的设备及安装损坏由甲方承担)九、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的原因不能按时交付使用,所使用的安装材料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有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若由于甲方原因出现如未按有关要求验收工程或其他原因致使乙方延期交工等,乙方不负责征。3、若甲方资金不到位引起的任何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十五、其他未尽事项备注:热水主机电源由甲方预留至设备接线处,乙方负责接线。电缆:办公室及食堂空调总功率30KW(66*4+1)电缆。合同后附的报价单对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品牌等予以明确。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支付某甲公司货款50000元。 2024年9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通知,具体内容如下:“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9日与贵公司签订《海信空气能热水施工合同》,总价72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2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收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进场,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任务。到2024年4月21日,热水主机才从乌鲁木齐发往哈密市。截止2024年9月4日热水空气能热源机组没有和某乙公司核对设备型号及合同清单。某乙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和要求对现场情况进行检查,贵公司拒不配合,某乙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对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管材(指定钢管使用PPR)和水泵(指定品牌为凌霄未提供),要求某庚公司现场验收,贵方拒不履行。现业主方要求自行修建,拆除不合格的机器零件,整体修建完成。由于贵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验收和施工工作,对此造成的损失由贵方承担。” 另查,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3日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证处申请对某辛公司办公楼、宿舍楼、职工餐厅、浴室的空气能热水施工现场、中央空调安装情况的现场状况和业主方监控视频进行保全证据。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证处2024年9月6日作出的(2024)新巴里坤证字第475号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徐某和公证助理员什某于2024年9月3日北京时间13时40分至14时40分在赵某的引领下,来到某辛公司办公楼五层水箱间及食堂锅炉间,由公证员徐某对水箱、水泵及配套管线的施工现状进行拍照和摄像……对于上述保全过程由公证员徐某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两页,由徐某在现场拍摄照片33张、视频6段。公证照片第3、23张显示实际安装水泵为某壬公司品牌。 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到某癸公司现场查看设备现状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向该公司总经理刘某核实,问题如下:1.安装空气能热水器时是否在现场?2.热水器有无正常安装?3.为什么没有付清尾款?4.某甲公司称因没有预留电源导致无法安装,是不是这样?5.后续的热水器是谁安装的?6.谁发现的配件不符合约定?7.已经装好的部分现在在哪里?8.你们是将全部设备都更换了吗?9.新的热水器是什么时候安装的?10.主机是什么时间送来的?刘某对以上问题依次做如下回答:1.在场,装修时我都在。2.主管线和水箱都安装过,当时主机送到厂门口后,因为装修公司没有付尾款,卖空调的就不让卸车,主机他们就拉回去了。3.我了解到好像是有些零部件没有按照要求发货。4.他们主机都没有安装,我们预留了配电柜。5.我找人重新安装的。6.装修公司。7.装修公司让我们拆掉,现在在厂里。8.是的,报价单中的全部换了,其中回水电动阀现场就没有。9.2024年12月25日左右。10.大概是5、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海信空气能热水施工合同》、通知函、公证书、本院所做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于2025年12月23日向安装师傅李某核实有关事实,李某对此回复为:天河化工的空气能热水器是某甲公司安排我和另外两个人安装的,设备和工人都是一起在2024年5月2日或3日进场的,具体安装了主机、水箱,还有一些辅材等设备材料,反正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我们都安装了。因为没有预留主机电源,无法对安装设备进行通电测试,我们把这个情况和某甲公司、还有天河化工说过后,在5月20日就退场了。某乙公司进场的时候有没有检查材料我不清楚,因为我只是安装的,在我们退场前没有人对已经完工的设备进行过验收,后续退场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对某甲公司有一部分设备因为某乙公司没有付款,所以未进场运回的事情我也是事后听某甲公司说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海信中央空气能热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本案案涉空气能热水器已经全部拆除,且某丙公司已重新安装新的空气能热水器,案涉合同目已无法实现,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完成供货安装义务?2.新疆拓博是否应返还货款50000元并赔偿某乙公司损失22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是否完成供货安装义务。虽案涉《海信中央空气能热水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2024年4月12日收到50000元货款后,在三日内进场,十日内完成安装。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向李某、某癸公司核实的情况,某甲公司设备及安装人员是在2024年5月2日或3日进场并对设备进行安装后于5月20日退场,对此某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拒绝,应视为其对某甲公司履行行为的接受,据此某乙公司应按照约定在设备进场3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22000元,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应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客观上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某甲公司存在未按时入场和延期安装等瑕疵履行行为,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某甲公司完成安装后的次日即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故某乙公司应以未付货款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某甲公司自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疆拓博是否应返还货款50000元并赔偿某乙公司损失20000元。首先,关于是否应返还货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约定热水主机电源由某乙公司预留至设备接线处,某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其预留了主机电源。基于某乙公司未预留电源,安装人员无法对已安装设备进行通电测试。且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空气能热水器无法使用和被拆除应归责于某甲公司,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返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赔偿损失22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公证书照片可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供并安装的水泵为某壬公司品牌,而非合同约定的某泵业品牌。因某甲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主机循环泵和末端变频供水泵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修理、更换、重做、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业主方已拆除某甲公司安装的设备并重新安装空气能热水器,修理、更换、重做已无实际意义,某甲公司应按照报价单中主机循环泵6400元和末端变频供水阀4000元的费用标准赔偿某乙公司损失10400元。回水电动阀经某丙公司确认,该部分费用440元也应由某甲公司赔偿,以上合计10840元。另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供货并安装的进水电动阀、管路及阀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货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货款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损失1084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679.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