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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河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29民初6668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60523.72元借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660523.72元,用于支付其承建工程项目的材料款、机械费及农民工工资。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账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某与原告公司老板相识。2021年12月1日,被告因支付某项目材料款、设备款及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660523.7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承诺书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借款用于支付某部队暖气管道改造及水管位移项目材料款、设备款及农民工工资费用,出借方为实现上诉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和必要的开支,均由借款方承担。款项借出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了借款660523.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承诺书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60523.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借款66052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