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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8459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江左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202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2024年11月19日庭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25年8月22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5,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876.75元(自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8月19日277天)及以175,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3.45%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4年8月20日到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为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500元,保全费1200元,诉讼费,送达费等。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4万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费的数额减少为1,570.93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200元。 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合同单价455,1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全部施工,甲方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5,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协议》;答辩人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过《劳务承包协议》,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最后“甲方签章处”所盖印章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公章,根据答辩人“公章管理制度”的要求,并未有该《劳务承包协议》的盖章记录,并且该《协议》法定代表人签字人并非我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二、合同签字人王某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王某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公司行为,系王某自身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5日,被告为承包人与某单位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某单位幼儿园阳光棚建设项目,该合同承包人处委托代理人处由王某签字。2023年10月19日,王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无条件执行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幼儿园阳光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负责组建该项目,全面负责项目部的成立及项目人员配备,该项目由其全面负责管理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全部由此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及处理与之一切事务,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因项目施工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 2023年10月2日,王某代表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某部幼儿园阳光棚建设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劳务人员进行劳务施工;根据甲方提供的拆分深化图纸乙方负责某部幼儿园阳光棚建设工程地脚螺栓预埋、焊接劳务,根据甲方提供的拆分深化图纸乙方当结构构建卸车、主次钢结构安装,柱梁节点焊接、楼层板铺设、栓钉焊接、图纸上的所有钢结构内容。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大小机具、脚手架、登高作业车、升降平台车租赁、劳动保护用品,不含安全措施费用及文明施工费用,不含冬季措施费用。夜间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单价为:某部幼儿园阳光棚建设预计414吨,不仅安装费单价900元/吨,楼层板暂定3,300平方米,固定安装费单价25元/平方米(安装费总价合计暂定455,100元含3%劳务费专用发票)。承包费用结算:主钢构建、楼承板铺设,栓钉焊接一层安装完成支付到暂定总造价的50%劳务费;所有钢构件安装完成支付到暂定总造价85%的劳务费,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完成后,扣除决算价3%的质量保证金,15日内复制决算价的97%劳务费,质量保证金在完工验收后一年内无息付清,结算方式现金支付。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各项违约责任后,仍应履行合同,甲乙双方如不遵守以上各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而造成的紧急损失由对方承担;本合同所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在合同履行期间,2023年11月30日被告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单位幼儿园阳光棚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3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 2025年4月11日,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经双方于2023年签订的乌鲁木齐水磨沟区陆航家属院内某部幼儿园阳光棚建设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经双方协商剩余尾款为9万元,于2025年4月11日由总包方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剩余4万元尾款由王某于2025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原告自认已收到5万元工程款。 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被告名下价值199,676.75元的财产并交纳保全申请费1,518.38元。原告与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若存在上述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以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全费的责任。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王某作为被告代理人代表被告与总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又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具有代理权代理被告与其签订合同以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有效的合同关系。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王某确认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4万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确定,因此被告应自2025年4月11日起按未付工程款4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本案中被告虽存在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但此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如不遵守以上各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而造成的紧急损失由对方承担”的情形。因此原告依据此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交纳的保全费系其在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其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25年4月1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原告已预交2,146.77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5.3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9.6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41.7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