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4629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某经营部,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
诉讼代表人:徐某,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衢江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柯城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柯城某经营部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提供的规格为JV*150+2*70的电缆线165米(价值57684元);2.若无法返还,被告连带赔偿折价损失57684元;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权损失诉讼费1863元、代理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被告为航埠镇某工程中标方,其现场人员曹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电缆(型号JV*150+2*70,165米),并出示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及开票资料。原告依约供货后,电缆由被告工地人员李某签收,并将案涉电缆铺设在该工程的电缆管道和桥架上,其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与原告提供的电缆相吻合。(2025)浙08民终51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曹某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同时确认:电缆由原告交付至被告工地,实际铺设于被告承包的工程中。被告作为无权占有人,应返还原物,若无法返还,应按电缆价值57684元赔偿原告。(2024)浙0802民初6055号及(2025)浙08民终511号案件诉讼中,原告支付的诉讼费1683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系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案涉电缆的签收人或实际占有人,依法不应承担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电缆或折价赔偿,但根据其自述及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电缆系由案外人李某签收,而李某既非被告员工,亦未获得被告授权。被告虽然是案涉项目中标单位,但从未直接或间接占有、控制案涉电缆。返还原物请求权应以无权占有为前提,被告对案涉电缆既无占有事实,亦无处分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返还义务。2.被告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生效的(2025)浙08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由曹某与原告联系协商并确定货物数量、规格型号、单价,曹某既非被告员工,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同理,原告主张的电缆返还或赔偿请求权,亦应基于其与曹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曹某提出。原告绕过合同相对方而向无直接法律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错误,应予驳回。3.案涉电缆实际由业主单位占有。案涉电缆系用于被告中标项目,但根据项目分包及实际履行情况,实际由业主单位占有使用。若原告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应依法向实际占有、使用电缆的业主单位或合同相对方曹某主张权利。被告既未参与案涉电缆交接,亦未从中获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未占有的财产承担责任,违背物权法基本原则和公平原则。4.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此前已就同一批电缆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被告非合同相对方且不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又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就同一标的物再次起诉,虽诉由不同,但实质争议仍为电缆货物的归属及赔偿责任,诉讼标的、当事人均与前案完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衢州市柯城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将案涉电缆送至某工地,由工地人员李某签收,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确认电缆款为57684元。
2.微信聊天截图9页,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与工程现场人员曹某联系并确认采购电缆,电缆款共计57684元,曹某向原告出示了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及开票资料。
3.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电缆已经铺设在案涉工程的电缆管道和桥架上。
4.浙江某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照片1份,证明案涉电缆原告系从浙江某有限公司采购,与现场铺设的电缆的生产厂家相吻合。
5.(2025)浙08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判决书确认案涉电缆已经铺设在该工程的电缆管道和桥架上,电缆的规格、型号及生产厂家与原告提供的电缆相符。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3页、开工报告复印件1页,证明航埠镇某工程系被告中标施工。
7.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支付代理费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
8.陈某和贵某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缆安装在被告中标的工程项目上。
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7,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1日,曹某与原告投资人徐某添加微信,曹某要求向原告购买规格JV*150+2*70电缆线165米,每米单价349.60元,合计货款57684元。在微信中,曹某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开票资料信息及被告的中标通知书。2022年7月14日,原告按约定将电缆送至柯城区航埠镇某工地,并由现场人员李某签收货物。送货后,原告通过微信要求曹某支付货款,曹某一直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浙0802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案涉电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2025)浙08民终51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24)浙0802民初6055号案件原告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原告系基于其认为对案涉电缆享有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故本案与(2024)浙0802民初605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被告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基于与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将案涉电缆交付至案涉工地后,即不再对案涉电缆享有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即便被告系案涉电缆的实际占有人,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电缆、折价赔偿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计707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