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3民初8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院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某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某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磬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违约金148371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计算清单);二、原告保留追究2022年1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及不能弥补原告损失部分金额的权利;三、判令磬某公司向原告交付《化产车间VOCs治理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1.3.1.1条约定的全部设备证书;四、由磬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4日,环某院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环某院公司向磬某公司采购工业设备,工业设备用于环某院公司所承包的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镁合金循环经济工业园化产车间VOCs治理项目,合同价款为4110000元。《采购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甲方采购的设备材料全部送达甲方指定的内蒙古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镁业有限公司厂内”。其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第16.1条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设备材料送至案涉工程的厂区,导致案涉的工程工期延误,无法按时完工,业主方也在2021年8月5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VOCs治理项目的工期催办函》,告知环某院公司项目严重逾期,将追究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第9.2.1条约定:“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交货、安装、调试、通过初步验收或最终验收,则每迟延1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迟延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自合同解除的书面通知到达乙方时,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除因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4日,根据以上约定,被告在2021年1月24日前就应当将全部设备材料送达到案涉工程的厂区内,即2021年1月24日履行期届满,自2021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供货违约金,直至设备到场之日2022年1月10日。在此期间按照合同第9.2.1条的标准所计算的违约金为1483710元。另外,《采购合同》第1.3.1.1条约定:“......乙方须严格进行厂内制作、焊接、加工、装配、试压、试运行、性能考核等各生产环节的检验和试验。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须签发质量证明、检验记录和测试报告,并且作为交货时质量证明文件的组成部分。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至少须包含以下证书:1、出厂前的材料检验证书;2、出厂前的外购件检验证书;3、出厂前的整机合格证书;4、出厂前的试运转记录;5、出厂前的噪声试验合格证;6、出厂前动设备的动平衡试验合格证;7、出厂前的振动试验合格证。”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环某院公司交付全部证书。交付以上与设备、材料相关的证书为被告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关证书是业主单位工程项目是否能够通过验收并投产的关键,更是环某院公司与业主单位能否最终结算的重要依据。特请求法院判令磬某公司向环某院公司交付以上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证书,否则应当视为磬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材料不合格,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环某院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采购合同、工期催办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结算函、回函、采购合同函、***与***聊天记录录屏。
磬某公司辩称,一、供货数量及价格,我方提供了供货单,供货单的内容与合同内容一致并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反诉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反诉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反诉被告,并且在整个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有监理有施工单位,反诉被告从未就货物质量及数量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资料交接明细表足以认定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现已达到付款条件,反诉被告应支付货款。二、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我方提交的资料交接明细表该相关资料已经交付给了业主方金石公司,金石公司根据我方提供的资料已经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并且所有设备已经调试合格,且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我方的供货也是按照供货过程中反诉被告和现场施工单位根据施工进度确定的供货进度进行供货,不存在供货延误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我方交付相关材料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磬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VOCs采购合同一份;2.发货清单18份;3.***和***聊天记录、资料移交清单、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4.***和***微信聊天记录;5.2021年7月1日、7月3日化产车间VOCs质量项目,DCS监控画面;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特种设备使用通行证;8.原告与山东泰银签订的VOCs深度治理项目施工合同;9.泰银出具证明一份。
磬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环某院公司支付磬某公司货款1690000元及违约金(以1279000为基数每天按照0.1%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7月1日,后续违约金以169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反诉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环某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化产车间VOCs治理项目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供货期间因疫情原因,环某院公司交付图纸不及时等原因,造成交货延误,货物于2021年4月26日设备材料全部交付完毕。环某院公司仅支付货款2420000元。该工程于2022年6月份竣工验收完毕,反诉被告应支付磬某公司货款1233000元,2023年7月1日质保期满后,环某院公司应再行支付质保金411000元,环某院公司至今欠付磬某公司货款169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环某院公司对反诉辩称,一、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环某院公司没有支付义务。环某院公司和磬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采购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价款按照预付款、到货款、验收款、质保金分别占比30%:30%:30%:10%的方式支付。环某院公司已经在2021年支付了合计60%的预付款和到货款,并无拖欠。之所以至今未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是因为不满足支付条件。《采购合同》第2.4条约定: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是设备材料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通过建设单位验收之后10日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设备材料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质保期满(正常运行1年)。案涉项目目前仍处于试运行阶段,因项目整改及关键设备合格证书等材料缺失的原因,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也未对磬某公司所供设备进行验收,因此,验收款和质保金都不满足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另外,环某院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VOCs治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后简称《总承包合同》)第2.6条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与《采购合同》基本相同,稍有区别的是《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第三笔30%“调试款”的付款条件是:设备正常运行1个月后经双方联合验收且发包方书面确认,承包方完成对发包方培训后支付,因此,建设单位在验收及人员培训之前,不会向环某院公司支付剩余40%的款项,环某院公司实际上也未收到剩余40%的款项。而按照《采购合同》第5.3条约定,磬某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对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保证建设单人员达到熟练操作设备并排除简单设备故障的水平。因此,配合建设单位验收和对建设单位人员进行培训,都是磬某公司的义务。如果环某院公司现在向磬某公司支付了尾款,不仅需要提前垫付大量费用,而且磬某公司可能不再配合履行验收和培训的义务,导致环某院公司无法从建设方取得尾款,这对环某院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二、磬某公司无法提供实际供货明细的有效证据,实际供货金额不确定,环某院公司没有支付义务。1、《采购合同》第5.2条的约定,不需要安装调试的设备到货后,磬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后由环某院公司进行验收;需要安装调试的设备,环某院公司进行初步验收。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磬某公司所供的所有设备到货后,均未经环某院公司验收,因此,磬某公司到底供应了哪些设备,环某院公司并不清楚,磬某公司应提供实际供货的证据。2、磬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并非收货清单,不能证明货物已运到现场,不能当作交货的直接证据使。其向下采购设备,应当有采购合同、付款记录、运输至项目现场的运输记录等,磬某公司未提供前述证据而仅仅提供发货清单这一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孤证既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证明效力。3、《采购合同》列举的设备,与项目现场实际供应、安装的设备是不一致的,比如钢管、弯头、法兰、阀门等辅助材料,跟项目现场的施工情况和设备之间的距离有很大关系,《采购合同》中列的仅仅是预估数量,实际使用数量需要进行现场盘点、核查;而《采购合同》中总共列明180项设备,钢管等辅助材料的数量就大于100项,这些辅助材料的实际使用量将对实际供货金额产生极大的影响。在现场盘点、核查之前,无法确认磬某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直接支付《采购合同》约定的尾款与事实不符,可能对双方都是不公平的。总之,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基本义务就是交付合格货物,磬某公司不能用买卖合同证明交付的事实,不能仅用《采购合同》中列举的货物来主张货款。不论基于合同约定还是诚信原则,其都有义务也有能力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安装的设备金额,在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否则,在环某院公司已经支付60%款项的情况下,继续支付很可能超额支付,给环某院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三、磬某公司诉请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在案涉项目及所供设备均未通过建设单位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实际供货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环某院公司没有义务付款,也就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另外,《采购合同》第9.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时,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即便环某院公司存在违约,也不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是总共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环某院公司与发包方金石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由环某院公司承包金石公司对金石公司VOCs治理项目进行EPC总承包。
2021年1月4日,环某院公司(甲方)与磬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环某院公司向磬某公司采购设备材料,分180项列明各种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清单内容,合同总价款为4110000元,《采购合同》所涉设备材料为环某院公司所承包前述金石公司VOCs治理项目所需。合同约定相关条款: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甲方采购的设备材料全部送达甲方指定金石公司厂内;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交货、安装、调试、通过初步验收或最终验收,则每迟延1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迟延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自合同解除的书面通知到达乙方时,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除因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乙方须严格进行厂内制作、焊接、加工、装配、试压、试运行、性能考核等各生产环节的检验和试验。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须签发质量证明、检验记录和测试报告,并且作为交货时质量证明文件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款4110000元包含乙方履行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后10日及设备到货并通过甲方验收10日内分别各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设备材料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通过建设单位验收之后10日内支付乙方30%,合同价款10%为质保金,在设备材料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质保期满(正常运行1年)且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还约定交货方式、设备验收、质量违约等条款。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磬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所涉设备材料已均用于案外公司安装案涉VOCs治理项目整体处理系统。磬某公司自认已收到合同价款2420000元,环某院公司庭审中未对已支付款项数额提出异议。
金石公司化产车间VOCs治理项目已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项目竣工时间为2022年6月。
本院认为,环某院公司与磬某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磬某公司自认提供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认定迟延交货的事实存在。环某院公司辩称货品未经其签收,并对实际到货的数量、型号等提出异议。根据在案证据,环某院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EPC总包方,对磬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未进行现场检验、清点核对等相关工作,在此前提下,货物已经由与环某院公司另行签订安装合同的案外公司对材料设备进行了安装为整体处理系统整体设备并已形成竣工验收。环某院公司在案涉项目采购、安装等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疏漏,随意性极强,未能尽到合同约定的各项管理义务。在此货物已经组装为环保处理系统整体设备后的实际情况下,诉讼中环某院公司对磬某公司提供货物的实际数量等问题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佐证到货数量存在与合同不符的情况,本院对环某院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金石公司环保整体处理系统已通过竣工验收逾两年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前述各项因素磬某公司应得价款应按《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4110000元计算为宜,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环某院公司应当支付尚欠款项1690000元,支持磬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反诉诉讼请求。磬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是违约行为,环某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亦属违约,双方都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特殊的防控政策对各项工作的开展均存在实际影响,综合考虑环某院公司对案涉项目管理存在较大疏忽的具体情况,双方对对方提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为:环某院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本诉诉讼请求、磬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由各自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环某院公司要求保留追究损失权利的诉讼请求无现实法律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环某院公司要求磬某公司交付全部设备证书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磬某公司要求环某院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其亦存在违约行为及无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内蒙古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本诉全部诉讼请求;
二、内蒙古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90000元;
三、驳回安徽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4元,由内蒙古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05元由内蒙古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